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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

日期:2015-12-08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38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法人人格混同后用人单位的确定

通过上文中对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理论分析以及案件实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均系人为因素造成,无论是用人单位的财产、人事、经营还是多种表现形式兼有的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根源在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不规范甚至管理者主观上的恶意,其实质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首先应从财产、人事管理、经营业务等各个方面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在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仅有一个,该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相对方应当是“混同后的用人单位”,但“混同后的用人单位”不是某一个用人单位法人主体,而应当是与劳动者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参与在该劳动关系中,接受了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即参与该段劳动关系的相互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例如,在前文的案例一中,与聂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在实际经营中产生了混同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即甲、乙公司均应被认定为聂某的用人单位。

(二)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

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仅是指其财产独立,更是指其责任独立,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用人单位对其债务等独立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制度仅考虑经济上的价值目标,而舍弃了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现实中存在的诸多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意图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中,出现股东与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下可以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用人单位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该情形在本文中不再赘述。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多个用人单位之间法人人格否认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这样的多重劳动关系中实际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只不过这个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相对方不是一个用人单位,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混同了的用人单位,这时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应当被看作一个法律主体。适格的法律主体都应当为自身的法律行为负责,因此在这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中,虽然用人单位一方是复数,是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都应该作为责任主体,即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构成了劳动争议中的法律责任主体。

(三)法律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

由于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违反法律对法人人格独立的相关规定,在造成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后果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法人人格混同的用人单位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首先,劳动者向法人人格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由于混同了的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构成了劳动争议中的法律责任主体,那么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均应列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和劳动争议中的诉讼当事人。但这个法律责任主体中包括不同的法人单位,如何确定各个法人单位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各个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形式为哪种,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审判实践中对各个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广义的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颇有争议。

在民事责任中,共同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而狭义的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即狭义的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并无二致。连带责任具体指的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其中一人全部清偿后,可以就非自己责任的部分在责任人内部的进行追偿,因此连带责任也包括全部连带责任和按份连带责任。

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多重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法律责任承担形式的问题首先转化为多个用人单位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均存在故意,因其共同的行为导致多个用人单位混同故均为责任主体,其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只有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有一个,其权利主体和债都是同一的。由于各个用人单位的混同,各个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具备法人人格上的独立性,相互之间不存在份额问题,因此,认定多个用人单位承担按份责任是不合适的。但若认定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第一,由于民事主体承担的连带责任不能随意创设,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才能确认为连带责任,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也不会作这样的约定。第二,连带责任也分为是否全部连带或者按份连带,若是按份连带,则实际还需要给不同的用人单位责任进行份额划分,按照前文的叙述,多个混同的用人单位之间是不存在责任份额的,认定按份连带责任不合适。若认定多个用人单位之间为全部连带责任,劳动者向其中任意一个用人单位请求承担均合法,比较符合用人单位人格混同且无法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且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均不能再请求责任人内部的追偿。

另外,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多重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由于混同,其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能力是同一的,均为直接责任人,不存在谁是谁的补充问题,故笔者认为判定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都是不合适的。

因此,认定各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具体形态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宜之计,即笼统地确定多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共同责任,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为共同承担或者共同支付,不确定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份额或者是否连带。当然,这是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法规下的做法,劳动者可以向任一用人单位主张其履行全部责任,并且在其责任人内部不存在追偿问题。例如本文开头案例1。第二,由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法人人格混同,其法人人格不独立,实际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谁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同一的,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都不须再向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更适宜于认定为全部的连带责任。为此,应当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参照公司法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情况可以启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相类似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不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人格时,劳动者可以将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法律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多个用人单位因其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使劳动者难以明确真正的用人单位时,应当将多个相混同的用人单位均列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劳动者可以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在进一步完善立法后,可以设立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时,各个用人单位法人在法律后果的承担时,不能再以独立的法人人格对抗,劳动者可以将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法律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雷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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