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新《公司法》从立法角度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存在着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确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公司法》第20条虽规定了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应当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弥补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失时,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未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合法利用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逃避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绝对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诚信社会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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