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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方为受聘方提供场地及办公用具上的方便,并不等于受聘方已经与聘用方达成劳动合同关系

日期:2013-01-13 来源:劳动仲裁律师 作者:劳动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签订监理合同中往往有甲方(聘用方)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具,是否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在具体操作中如何处理?

解答:聘用方为受聘方提供场地及办公用具上的方便,并不等于受聘方已经与聘用方达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形成劳动关系也不是仅以提供办公场所与办公用具作为主要条件,承包、代理、承揽等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有一定交叉也在情理之中,并无相互包容的意思。

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提供劳动保险保障等,而此等关键内容在监理、承包、承揽等合同关系中却是没有的。所以,实践中将不同合同关系,适用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同合同关系,明确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区别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还是《合同法》的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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