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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非法用工要担责吗

日期:2016-0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72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非法用工要担责吗?

作者:陶定 来源: 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常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其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包、转包给一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因这些单位或自然人非法招用劳动者所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或案件也着实不少。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非法用工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下简要梳理。

一、什么叫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也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实践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通常是指无营业执照、经营资质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却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使用劳动者的单位。这样的单位只是形式上有“单位”之名,而无“单位”之实,也即是未经合法程序许可,不满足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所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要求。

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非法用工,是否要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

面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使得劳动者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五不专线车队”也称“信达车队”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其以车队名义对外经营,并以车队的名义收取押金并发放员工证并发放工资,依照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信达车队”虽为非法用人单位,但其与钟某某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违法用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能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所指的劳动报酬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所指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2、贵州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多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贵州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规定,贵州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达一万元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达五万元的。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形如何认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条件,若行为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将构成该罪。若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则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4、工程承包企业垫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非法用工行为人是否可免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案例“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诉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观点,即使工程总承包商垫付了劳动报酬,也不影响追究非法用工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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