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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产假和哺乳假、生育津贴、妇女就业等问题的答复

日期:2022-02-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社部:关于延长产假和哺乳假、生育津贴、妇女就业等问题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422号(社会管理类295号)提案的答复

人社提字〔2020〕5号

你们提出的关于全面两孩背景下进一步加强生育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提案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维护妇女劳动权益,批准加入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在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并对女职工孕期劳动保护、产假时间、生育津贴等权益作出规定。我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面向妇女的公共就业服务,支持妇女多渠道就业创业,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一)关于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2019年2月,我部会同全国妇联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为国家层面针对就业性别歧视问题出台的首个专门文件,《通知》聚焦求职招聘环节,提出“六个不得”,即不得限定性别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求职就业、拒绝录用,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提高妇女录用标准,要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各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带头实施。在救济渠道上,《通知》明确“三条救济渠道”:一是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要求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招聘信息,违者依法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处罚,并将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纳入人力资源市场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二是建立联合约谈机制,根据举报投诉,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联合约谈,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及时化解矛盾;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三是健全司法救济机制,设置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为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为确保《通知》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我部进一步作出工作部署,要求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招聘信息清理行动,加强对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会发布招聘信息的审核监督。会同当地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建立各级联合约谈工作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及分工,确定具体事项,确保在就业性别歧视问题发生时能够及时开展约谈,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

(二)关于维护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

我部针对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权益的行为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在重点领域、重要环节推出一系列有力举措。一是组织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将女职工劳动权益作为重要检查内容,查处了一批侵害女职工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打击和查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就业歧视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为包括妇女在内的各类求职者营造良好就业创业环境。三是指导和组织全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开展执法活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严肃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案件。四是积极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五是将用人单位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情况作为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分类监管,对于严重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构成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社会公布。

下一步,我们将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大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执法力度。一是认真抓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贯彻落实,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的良好环境,切实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益。二是继续加大对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情况的检查力度,加强日常巡视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执法,加强人社部门执法协作,确保相关案件有效解决。三是大力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进一步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全面收集侵害女职工权益违法线索。四是推进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强化社会舆论监督,预防和惩戒侵害女职工权益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二、关于为用人单位建立家庭友好的工作环境提供政策支持

(一)关于生育保险费缴纳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男女职工都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所需资金从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截至2019年底,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2.14亿人,1136.4万人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基金运行总体稳定。同时,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等。企业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前提下有一定的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的自主权。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岗位特点以及职工的需求,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弹性工作方式。从实践看,不少企业根据工作实际实行错时上下班,或实行核心工作时间、工时银行、工作分担制、远程(居家)办公等多种形式的弹性工作方式,增强职工工作的灵活性。下一步,我们将督促企业更好地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等规定,指导企业结合工作特点推行弹性工作制度,更好兼顾企业发展和职工需求。对于你们提出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在积累实践经验基础上,逐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更好地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生育假的时间及生育津贴等制度措施

(一)关于规范生育假的时间

2012年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考虑我国国情并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的产假标准14周的基础上,将产假由原来的90天调整为98天,并规定女职工如果难产(包括剖宫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哺乳假是基于对女职工生育的特殊劳动保护,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假和男性护理假等奖励假性质不同,目的是为了使女性生育分娩后生理机能逐渐恢复到怀孕前的健康状态,以及恢复分娩时的体能消耗,其长短主要由恢复身体所需时间确定。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外,大多数地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下规定,符合计生政策的生育女职工还享受30-90天(西藏267天)的奖励假,丈夫享有7-30天的护理假(男性陪产假)。部分地方还规定,符合计生政策的生育女职工还享受30天至婴儿一周岁止的哺乳假。此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明确,产假不计入带薪年休假。职工可以将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的5-15天带薪年休假与上述生育类假期合并使用。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职工的生育类休假时间,为职工更好地照顾婴儿提供了较好的假期制度保障。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生育观念发生变化,职工对延长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设立男性陪产假,以减轻女职工育儿负担的诉求有所增加。对此,我们将加强对有关问题的可行性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及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建议,促进我国生育类假期制度在与我国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的前提下更好满足人民需要。

(二)关于生育假期间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产假期间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8年3月,为适应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当前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加强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求,将基金累计结存控制在6-9个月支付额度的合理水平。为减轻企业负担,实行降费率措施,同时采取措施保障生育保险待遇,要求各地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鼓励各地探索多渠道解决生育奖励假待遇问题,进一步发挥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功能,维护全面两孩政策下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综合考虑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用人单位缴费等情况,规范生育津贴支付期限和计生标准等政策,确保基金可持续运行和待遇享受相对公平。大部分地区实行市级统筹,基金共济能力逐步增强。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延长产假期间的待遇都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生育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支付能力进一步增强。201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在全国全面推开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要求各地按照“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对两项保险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统一医疗服务管理、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改革推进过程中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确保制度可持续。你们提出的建议,对于生育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有重要参考价值,我们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研究,推动完善相关政策,探索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生育成本,推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好女职工合法权益。

感谢你们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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