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就加付赔偿金问题作了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其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赔偿金适用有何不同?
第一,将加付赔偿金案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考量。对于加付赔偿金案件是否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解释制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该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因此责令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建议删除原解释一第15条有关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往往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时,表面上是劳动者可以获得单方解除权,实质上可能是劳动者迫于前述情形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借此规避由其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这种情况下,仅通过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保障力度不够,应当赋予劳动者请求司法保护并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则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保留原解释一第15条有关规定,并在第1条中明确赋予劳动者就加付赔偿金案件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证据,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作为一种补充救济手段,从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司法实践中还可以继续探索优化。
第二,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的理解。本条解释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密切相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本条所列5种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获得单方解除权;在该5种情形下,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大,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时支付的,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具体案件中确定具体标准时,要因时制宜,不能追求惩罚过度,否则于用人单位不公平。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性及过错程度;二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受损害大小;三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获利情况;四是用人单位接受其他处罚情况。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关于加付赔偿金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二倍赔偿金规定的区别。如前所述,前者是劳动者受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条件时,应当加付的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就不再加付赔偿金;另外,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规定的5种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作为解除方的劳动者不承担责任。对于后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相对于前者,后者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作为解除方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二者区别明显,不能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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