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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山系某客运集团驾驶员。
2017年9月7日,王正山驾驶长途客运车返程时因车内13人无票,被单位稽查人员稽查,属违反公司规定行为,公司对王正山作出《关于对驾驶员王正山的处理决定》,依据《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文件规定,并处以5,000元罚款。
2018年3月6日,王正山驾驶车辆到加油站加油时,与电力大队车辆发生事故,王正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1,969元,公司依据《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的通知》规定,对王正山处罚3,000元。上述罚款因王正山未缴纳,公司在王正山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罚款已执行完毕。
2019年10月21日,王正山申请仲裁要求返还罚款8,000元,仲裁委驳回王正山的申请。
王正山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王正山进行罚款的依据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文件及《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的通知》,上述规章制度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说明双方都是明知和认可,故上述企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即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但用人单位并不享有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利,理由如下:
1. 根据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权。
2. 国务院于1982年4月10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虽然规定了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适用情形,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由国务院令第516号宣布废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已没有相关的依据。
3. 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通过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对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奖惩。
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对王正山处以罚款5,000元的决定,因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因此,王正山请求返还罚款5,000元已过仲裁时效,法院对王正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因王正山2018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对王正山罚款3,000元的决定,因公司未提交已向王正山送达或告知了相关处罚决定事宜的证据,王正山自认其在2018年12月因工资被扣减方知情,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至王正山提起仲裁时不满一年,公司应当返还王正山该罚款3,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处罚5000元的决定合法有效,但处罚3000元的决定不合法,应当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次扣除工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应当对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通过扣除工资的方式进行处罚进行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在本案中,公司针对本公司日常运行以及员工纪律的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当员工违反本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或法律法规时,通过对员工工资进行适当扣除,并不违反法律的禁行性规定,但是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应当对案涉两次扣除工资的行为分别进行分析认定。
1. 公司对王正山进行扣除工资5,000元的处罚所依据的《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经过了相应民主程序,且王正山自认对自己作出的《关于对驾驶员王正山的处理决定》已进行公示,且自己在公示时即知情。因此应当认定公司对王正山的该项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且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及双方自认可知,公司对王正山的该项处罚于2017年10月开始,以每月扣除人民币500元的方式进行,直至2018年7月左右扣除完毕。而王正山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关于王正山要求公司返还扣除工资5,000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 而公司对王正山进行的扣除工资3,000元的处罚措施,公司仅在庭审时提交了该项处罚措施所依据的《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的通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系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亦无法证明该项处罚决定经过公示或已告知王正山,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公司依据该通知对王正山进行的案涉处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将已扣除的工资3,000元返还给王正山。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进行惩罚(如罚款)作出禁止性规定
公司向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经工会及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向职工公示即合法,对单位职工有约束力。在职工违反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单位有权进行处罚。
其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进行惩罚(如罚款)作出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不超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可。
最后,公司制定了专门的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相关处罚条例已经通知公司机关各部门及下属基层单位,王正山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也自认知晓相关处罚条例。故公司按照其指定的处罚条例对王正山罚款3000元并无不当。
高院裁定:公司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
高院经审查认为,单位(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特点,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单位职工进行约束。但是,单位(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公司对王正山的处罚措施是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向王正山返还30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黑民申138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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