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丽在北京某知名大学研究生毕业后,便开始在各招聘会上寻找合适的工作。一次,一家国有企业的单位领导表示可以送王丽出国深造,王丽被这个条件吸引,便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的工作中王丽非常努力,从不迟到早退,却迟迟未见领导履行其送自己出国深造的诺言。2001年3月,王丽看到网上一则外企的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员工一经录用便将送往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王丽毅然辞去原来的工作转而进入新单位。这之后王丽又充满了希望,更加卖力地工作。但是两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王丽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但得到的回答只是公司领导答应考虑,之后便没有任何消息了。王丽觉得用人单位实在欺人太甚,在招聘时的承诺却不予兑现,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在案件受埋中,王丽所在的外企称,在与王丽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送王丽出国培训义务的条款,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并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因此并没有法律效力。最终,仲裁机构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认为该企业无须履行“招聘广告”中规定的义务。
律师评析
招聘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不同于要约,它对当事人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是为了邀请相对人与其订立合同而发出的。而要约是希望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要约内容明确具体;表明相对人一旦对要约作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所以,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是一方发出要约而另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承诺。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只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无须承担广告中所规定的义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受聘的劳动者如果希望用人单位履行招聘广告中的义务,就需要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广告内容作为要约提出,如果对方承诺,劳动合同成立,该合同的订立当事人便受该条款的约束。只有这样,该用人单位违背劳动合同的行为时才可受到法律的制裁,劳动者的权益才可得到切实的维护。
【维权指南】
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报刊、杂志、新闻媒介等方式发布招聘广告,许多求职者则通过这些广眚应聘,首先这些招聘广告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要约邀请本身对发出者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其次,招聘广告并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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