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69 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该条确立了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然而,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对债务人所应尽的注意,传统民法理论根据程度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近代民法倾向以债务人对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具体的轻过失或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大陆法系各国沿袭罗马法,根据保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来确定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即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前者较后者要重。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927 条、《德国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65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0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等的规定,无偿保管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而有偿保管人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当然,这些立法在具体表述上略异。如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皆专门规定无偿保管中寄存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而意大利民法则规定,“受寄人应当在保管中尽善良家父般的谨慎注意的的义务。如果寄托是无偿的,过失责任要在较轻的范围内给予考虑。”《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由专家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曾采纳此种主张,规定有偿保管人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无偿保管人承担具体轻过失责任。《合同法》第369条第一款是否可通过诉诸比较法解释或立法史解释的方式而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见解?
欲确定我国法上保管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必须考虑到《合同法》第374条有关保管人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374 条前段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段应解释为是对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更重,还须就通常事变负责。因此,依我国合同法,除法定免责事由外, 在保管期间保管物损毁灭失的,有偿保管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管其是否具有过失。此外,《合同法》第374条后段又规定,“保管合同若为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即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无偿保管合同而言,保管人仅需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若已尽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即无重大过失,从而可以免责。当然,保管人欲免责应就其已尽该种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显而易见,对无偿保管合同,我国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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