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董事监事高管

董事、高管对股东的直接责任认定

日期:2024-07-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董事、高管对股东的直接责任认定——以董事、高管接受质询、制备公司查阅文件义务为重点

本文系2024年度上海全面依法治市调研课题《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公司董事责任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文 / 何建 秦亮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目次

一、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规范进路

二、董事、高管未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的责任认定

三、董事、高管未履行职责置备公司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的责任认定

现代公司的发展日益规模化,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不断分离,董事、高管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越显核心。新公司法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体现了作为关键少数的董事、高管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也预示着董事、高管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将不断增多。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股东对董事、高管可以提起直接诉讼,但并未回答其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关系。特别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属于不完全性法条,如何具体适用尚无明确的裁判指引,《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实践效果也有待进一步检视。

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规范进路

(一)

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正当性阐释

新公司法用43个条文系统规定了董事、高管对公司的责任,董事、高管对股东的责任以及董事、高管对债权人的责任。但在传统商法理论中,董事、高管并无对股东的义务基础,无论是“信义义务说”,还是“委托关系说”,都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有直接关系,而与股东之间则没有直接关系,认定董事、高管对股东负有直接责任会造成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忽视。该种观点没有关注到商事行为模式和责任体系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不利于对董事、高管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防治,会造成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董事、高管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正当性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并非董事、高管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都能够为公司所吸收,在其部分行为对股东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符合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其二,根据权责一致性原则,董事、高管权力的不断膨胀必然导致责任的增强,其责任范围相应地扩展到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也无可厚非;其三,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允许特定情形下股东要求董事、高管承担直接责任有利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符合对股权“所有者”利益保护的目的和企业家精神的培育;其四,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与实施共同侵权、帮助侵权行为的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亦有侵权法上的基础。

(二)

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一般条款规范体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现有理论多从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角度论证股东直接诉讼的正当性,公司的股东被包含在第三人的范畴内。该理论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6条规定的董事和监事的连带责任、日本公司法第429条规定的管理层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之所以将股东包含在第三人之中,是因为其法律条文中并无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文义是认知的起点,法律解释的过程应当始于文义。从条文的规范表达上看,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不仅确定了股东向董事、高管提起直接诉讼的适格原告地位问题,也确定了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看,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构成竞合,此时直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范作为判决依据,并不构成法官难以适用商事特别法而转向民事普通法的“求援”。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条并非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责任的一般条款,董事、高管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则可能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竞合。

(三)

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条款的具体适用

1.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适用情形

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具有现实正当性和法律依据,但若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权利保护的边界不清,破坏公司法就董事、高管对公司、他人、股东三者所构建的责任体系的平衡,因此,应当将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

只有董事、高管的行为直接侵害股东权利时,股东才可以直接追究董事、高管的责任,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突破公司这一层屏障,随意追究董事、高管对股东的法律责任。

2.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衔接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是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弹性,能够有效协调趋于保守的法律规范和多变的社会生活,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但由于一般条款的概括性、抽象性等特征,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更多的情况是一般条款需要借助类型化的特殊条款实现其规范目的。董事、高管对股东的直接责任中也存在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衔接与转介,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是关于董事、高管等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义务的规定,违反该义务时需要借助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来认定董事、高管对股东的直接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是关于未履行职责置备公司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的董事、监事、高管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依据。本文从上述具体规定出发,对股东质询权受损和董事、高管未履行置备义务时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并提出对法律责任认定的思考。

董事、高管未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的责任认定

现代公司体系中,作为管理层的董事、高管往往基于经营者、执行者身份,形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在公司这一长期契约中,管理层是公司信息的供给者,股东是公司信息的需求者,二者之间因自身利益诉求的不同常产生供需矛盾。股东质询权的本质在于改变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其应属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根据质询权行使时间进行划分,可以将质询权划分为股东会议期间行使的质询权(会议质询权)与股东会议之外行使的质询权(会议外质询权)。由于股东行使会议质询权的需求更为广泛和普遍,该类权利保护殊为典型,故本文讨论范围暂限定于会议质询权。

(一)

股东质询权的权利属性

关于股东质询权的性质,公司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信托说”“表决说”“出席权说”“股东权说”“监督权说”“知情权说”6种观点。“信托说”认为,股东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当然有权请求作为受托人董事会说明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形;“表决权说”认为,为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在股东大会上要求董事、监事对一定事项进行说明;“出席权说”认为,股东质询权建立在股东出席股东会议权利的法理基础上,其实质内容包括了提案权、动议权、讨论权、询问权及表决权;“股东权说”认为,股东质询权的最终根据在于股东资格,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得以在股东会上提出质询;“监督权说”认为,股东质询权是一种在充分知情基础上的监督权;“知情权说”认为,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源于股东的知情权,其属于知情权的积极权能。笔者认为,“信托说”无法解释为何存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不一致甚至南辕北辙的情形;“表决说”无法解释优先股股东的质询权问题;“出席权说”无法解决股东将质询权委托行使的问题;“股东权说”相当于将质询权抛回一个更大的母权利中,而“监督权说”未能体现质询权弥补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之间信息不平等的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质询权的本质是解决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属于工具性权利,对其性质应采“知情权说”,即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之权利束中的权利构成之一。

(二)

股东质询权的构成要件

从公司主体的内外区分来看,质询权系股东在公司的内部权利,章程在公司内部的“宪章”地位决定了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质询权另有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若章程无相关约定或者章程中的约定内容归于无效时,应作如下理解:

1.质询权的权利行使主体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质询权权利主体为股东会,但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其权力的行使还是依赖于具体的个体,由于我国公司法不承认法人股东可以直接出席股东会,股东权利的行使仍依赖于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个人或者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因此,质询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应为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代表人。理论上,公司的每一名股东都应当是享有质询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当对行使质询权的股东持股时间和比例等施加条件限制,包括是否出席股东会也不应成为限制股东享有质询权的障碍。即使有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亦可通过委托代理的形式委托他人出席行使。

2.质询权的义务履行主体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质询权义务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管,该规定与日本公司法第314条规定的董事、会计顾问与监事会成员为质询权义务主体相类似。

股东可以要求所有与质询内容相关的董事、监事、高管列席股东会并回复质询事项。具体而言,列席并接受质询的董事范围为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不设董事会公司的董事、不设监事会和监事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列席并接受质询的经理一般而言为经理以及与具体质询事项相关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3.质询权的事项范围

法律赋予股东质询权的目的,在于帮助股东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保障股东表决权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董事、监事、高管接受质询的事项应当围绕股东会的拟决议事项展开。但并非所有股东会决议相关的事项,董事、监事、高管都必须接受质询并给予回复,对于拒绝回复的事项,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第314条的但书规定,即若该事项与召开股东大会的事项无关,或者该解释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或者有正当理由拒绝这样做,则可不适用。

4.质询权的回复时间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并未明确董事、高管接受质询的时间,但将列席与接受质询置于并列地位。按照对文字表述的通常理解,列席与回复都应当发生于股东会会议期间,但此种假设适用的前提是已经在会议前将质询内容告知相关董事、高管,并给予充分时间准备;或者虽然系在股东会议期间提出质询,但董事、监事、高管能够立即回复或者于股东会会议召开期间给予回复。若质询事项存在可能涉及侵权、准备时间超过股东会结束时间等客观阻碍,或存在董事、监事、高管自身客观原因造成的主观阻碍,也可以不立即或不于股东会会议期间进行回复,但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予以回复。

(三)

侵犯质询权的救济路径

1.质询权受损股东直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新公司法中并无质询权受损时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专门性规定,但是,不管是从董事、高管自己责任的视角出发,还是从强化董事、高管责任的视角,或者是从保护股东质询权的视角出发,都应当允许股东在质询权受损时对董事、高管提起直接诉讼。鉴于新公司法中尚无董事、高管对质询权受损承担法律责任的专门规定,在无特殊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作为董事、高管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一般条款,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实现权利救济上的制度供给。

如前所述,除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外,当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无质询权受损时如何进行司法救济的专门规定。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侵害股东质询权的司法救济路径应当包括损害赔偿之诉、强制质询之诉及决议撤销之诉。损害赔偿和强制质询的履行主体为董事、高管,请求主体为股东,因此,二者是董事、高管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司法救济路径。但目前,我国公司法上并无质询权强制质询之诉的制度供给,从案件争议的实质解决出发,笔者暂不将质询权强制质询之诉纳入讨论范围。决议撤销之诉虽系质询权受损股东权利保护的一环,但其请求撤销的对象是公司决议,规制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董事、高管与股东之间的直接关系,所以决议撤销之诉这一司法救济路径,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因此,笔者将讨论的范围限缩于质询权损害赔偿之诉。

2.质询权损害赔偿之诉

质询权损害赔偿之诉产生的原因,在于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董事、监事、高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列席并回复质询的义务。质询权损害赔偿诉讼较一般诉讼而言,需要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1)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认定质询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应区分相关董事、高管是否已列席会议,其未列席并接受质询的行为是否对股东造成损害。若董事、高管未列席会议,则需区分董事、高管是否已经就股东质询的事项进行了回复,若已经就质询事项进行回复,如出具了记载股东质询事项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需了解相关事项的书面报告,则该行为虽可能形式上侵害股东质询权,但未造成损害后果,董事、高管无需承担责任;若董事、高管未列席或就质询事项接受质询,则此时股东需要对董事、高管未回复质询事项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的范围进行举证证明。

传统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坚持填补损失原则,虽然公司商事类侵权相较于传统民事侵权应有所差异,但是在确定其损害赔偿范围时,仍应当以与未回复质询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为主。理论上,董事、高管只要未列席并接受质询就构成对股东质询权的损害。由于质询权表现为一种中间性权利,不具有直接财产性特征,原告股东需对其因董事、高管未列席并接受质询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损失一般表现为,董事、高管未履行质询义务导致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减少或者未接受质询导致公司剩余可分配财产的减少,以及因董事、高管未接受质询导致公司无法决议时股东因此而产生的不必要支出,如股东为参与本次股东会决议而额外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

(2)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虽然有学者对相当性因果说提出质疑,但从法律效果的妥当性角度看,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减轻了受害人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负担,同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规定、经验、常识等进行调整。因此,关于股东所遭受的损害与董事、高管未履行质询权之间应采相当性因果关系说。

此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一方,即股东需要证明董事、高管未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与其所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难点在于,若存在其他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质询权受侵害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证明?对此,应先看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的相当性,若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强相关性,且当质询权的侵害行为与侵害其他知情权行为之间具有可分性,则可以对侵害质询权与其他侵害知情权的法律责任进行分别认定;若侵害质询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虽具有强相关性,但该行为与其他侵害知情权的行为都具有导致损害后果的危险性,无法确定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将导致因果关系陷入不明状态,若都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达到相当性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则侵害质询权的主体与侵害其他知情权的主体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侵害质询权的行为与侵害其他知情权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则侵害质询权的主体与侵害其他知情权的主体之间分别承担各自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管未履行职责置备公司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的责任认定

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之权利束中的一项,属于股东知情权的积极权能范畴,其与质询权都属于知情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查阅权是股东获知公司相关情况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股东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因此,董事、高管未履行公司文件材料的置备义务,即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董事、高管对股东利益的损害。

(一)

股东查阅权的权利主体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东为公司查阅权的主体。股东查阅权是隶属于股东知情权权利束的子权利,认定查阅权的主体范围,首先需要明确股东的认定标准,即何者可以查阅公司文件资料。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通常出现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相应地,查阅权中同样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于通过显名股东获取股东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承认其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登记于具有法律公示效力材料中的投资人才是公司适格股东,因此隐名股东不具备该条件,便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当享有知情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内外有别”的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即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采取“实质说”,在处理外部关系时采取“形式说”。

笔者认为,虽然股东查阅权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但若对其机械地采取“实质说”的观点,承认隐名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身份则极大程度上会破坏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并可能造成对商法一贯秉承的“外观主义”原则的动摇。在公司已完成置备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具有公示、公信程序的前提下,一般应尊重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将能够行使查阅权的主体限定为具有外观信赖基础的、登记于公示材料上的股东,避免范围的再扩大。采用“形式说”对股东是否具有查阅权的资格作出认定,即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查阅权的主体,但也需要注意,工商登记并非认定股东身份唯一的、最权威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新股认购、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对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查阅权并未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查阅权加以限制,因为查阅权是扫清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管理层之间信息差的工具性、救济性权利,也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等其他权利的基础,股东查阅权中已经有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可以拒绝其查阅的规定,以防止查阅权滥用,若仍对查阅权加以限制,则可能会将股东置于“黑屋”之中而无法正确、合理地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只要满足登记于股东名册、章程等工商登记材料的形式要件,就应当享有股东查阅权。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的规定,由于公司原股东于起诉时已经办理完成股权变更,此时原股东已经不具备股东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也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不再能够成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但若原股东提供了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则仍应支持其行使持股期间于合法权益受损相关文件资料的查阅请求。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穿越行使”制度,系对股东查阅权穿越行使在立法层面的肯定。从制度沿革上来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也体现了股东权利穿透的精神;理论界也分别从母公司股东权利维护和子公司管理层责任、否认全资子公司独立人格角度肯定股东查阅权穿越行使的正当性。对此,在看到制度创新的同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遵照公司法的规定赋予查阅权。

(二)

置备义务的履行主体

《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的置备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依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董事会是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主体,公司文件材料如何置备、由谁置备属于公司基本管理制度中的一环。因此,董事会当属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责任主体,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当然属于置备公司文件资料的责任人。从“委托说”的视角来看,董事、高管等公司管理层作为受托人,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控制力和管领力,这也是法律对公司管理层课以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将置备义务交予董事、高管的根本原因。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者、实际参与者,董事、高管对公司经营决策过程中所产生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项下与公司相关的文件材料更有条件掌握和了解。不管是从法定义务层面,还是从对文件材料的熟悉度层面,董事、高管都应当成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项下与公司相关文件材料的置备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中的“等”字,实质上可以拓展理解为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掌控力的主体,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章程中对置备主体另有约定,并不当然免除上述主体的置备义务。

(三)

置备义务的履行时间

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迟延履行义务亦构成义务的不适当履行,董事、高管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置备义务,否则将构成置备义务的未履行。由于董事、高管需要置备的公司文件材料数量众多、性质各有不同,因此,与其由法律对置备义务的履行时限作出统一规定,不如将对置备时间的约定交予章程规定。公司的其他文件材料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名册等都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置备,公司法对会议记录的保存亦体现了此项要求。否则,股东行使查阅权时,该类文件材料的缺失将导致股东查阅权制度的落空。若章程对这些文件材料的置备时间有更为严格要求的,应从其约定。

(四)

置备义务未履行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的关系,存在英美信托法的“受托人说”、大陆民法的传统“委托说”和现代公司法的“组织机构说”。我国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基本共识是采取“委托说”认定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的关系,如董事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非职工董事接受任职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诚如前述,传统商法理论并不认为董事、高管需要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董事与股东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董事、高管对股东直接责任的承担违反了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独立原则。实际上,董事、高管无须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观点,忽略了商事行为模式和主体关系在实践中的发展,容易产生董事、高管实际控制公司和欺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董事、高管未履行置备义务时,无论是基于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权责一致情况下管理层责任强化,还是从股东“所有者”利益保护角度出发,该种置备义务的不履行都侵害到了股东权益,应当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

董事、高管未履行置备义务的行为模式通常表现为董事、高管以不作为的方式未置备与公司相关的文件材料,或者以作为方式置备了不符合要求的与公司相关的文件材料,此类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供股东查阅,从而导致股东知情权无法落到实处。董事、高管侵害股东查阅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其损害行为与财产性的损害结果之间有一个传递过程。就董事、高管的损害行为而言,主要分为未置备与公司相关的文件材料(不作为)和置备了不符合要求的与公司相关的文件材料(作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置备义务本质上都属于违反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

(五)

置备义务未履行的责任认定

董事、高管未依法置备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的文件材料,将导致查阅权难以实现,使得股东无法了解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等信息,亦会侵害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造成决策信息偏差。理论上,只要董事、高管未依法置备与公司相关的文件材料,就会对股东行使查阅权产生障碍。但若股东除查阅权受损而无其他财产性损失时,则股东原则上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所以,股东应当对其因查阅权受损所遭受的其他财产性损失进行举证。常见的其他损失有置备义务未履行而导致的股东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损失或赔偿责任,如因董事、高管置备义务的未履行而导致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损失、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股东可请求相应分配的损失、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给股东造成的损失等。鉴于股东需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在股东初步证明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移转至具有置备义务的董事、高管,若董事、高管无法对公司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事实进行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此之外,股东对未置备公司文件材料与其所受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也是置备义务未履行案件中需要关注的重点。在已有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尚有盈余取决于各股东的经营状况,这并非公司置备会计账簿即能解决的问题。

当然,若出现已经能够认定的损害存在,但对损害造成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时,可以排除举证规则的适用转而适用裁量性赔偿。一般而言,损失的认定作为一种“外在事实”需要借助外界存在的事实、证据进行间接推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依据“规范说”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在置备义务未履行案件中,股东主张董事、高管对损失承担责任依赖于对外在“间接事实”的举证,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股东只需要对损失完成“表见证明”,若董事、高管想证明自己不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则应当提出反证予以证明。而裁量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应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法院可依据的“实际情况”为间接的“外在事实”,如公司过去经营情况、经营现状、过往及现在财产净值、负债情况、可能因股东无法行权导致归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丧失等在案其他事实,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前提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董事、高管未履行置备义务所造成的损失。

结语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是关于董事、高管等质询义务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是股东请求董事、高管承担直接责任的特殊条款,该条款属于完全性法条,而其中质询义务的未履行需要借助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管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一般条款确定责任,置备义务的未履行则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关于董事、高管未履行置备义务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特殊条款。对董事、高管未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的责任认定,通过对股东质询权性质、构成要件的分析,为质询权受损探索其司法救济路径。同时,对董事、高管未履行置备义务而损害股东权利的责任认定,要围绕查阅权权利主体、置备义务履行主体、置备义务履行时间、未置备义务的法律性质等方面展开审查,但在具体责任认定时,一般仍应当将赔偿的范围限定为董事、高管未置备与公司有关的文件材料对股东的直接损失。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时,适用裁量性赔偿进行损害赔偿认定,从而完善董事、高管对股东法律责任规范,促进董事、高管对股东、公司、债权人不同责任体系之间的平衡,实现对股东利益的全方位保护,为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提供保障,也为企业家精神弘扬提供沃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