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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日期:2023-06-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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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语境下,高级管理人员(高管)有着特殊的管理职权和对应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第六章甚至专章设置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法第216条同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然而,司法实践当中并非如此简单。由于商事活动的复杂多样属性,实践中常常还会出现总监、主管、首席等各式职位。究竟哪些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管,如何认定是否具有高管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就是因特定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而发生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当以被告具有相应的身份为前提。

为此,我们进行了案例检索,以期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管身份的认定规则和规律。

相关规范指引

广西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我们首先发现广西高院民二庭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34条【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非常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对此,其明确规定如下:

勤勉义务的法定主体限于: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216条)。

但任何实际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都可以属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具体有两类情形:(1)名义不适格但实质适格。例如,名为公司部门经理(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但实际上享有总经理或副经理的职位或职权。(2)不显名的实质适格。例如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中显名任职,但在公司经营中却实际享有管控与决策权,他们实质上行使了公司董事高管的职权,因为股权本身并无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能,故不应简单依据《公司法》第20条来判断其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而承担相关责任,而是应当以公司法及章程关于董事高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以实质审查标准认定的部分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并据此认定周旭是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民终698号案件中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是高管时,不应拘泥于公司高管聘任和解聘手续的形式审查,而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即根据当事人是否享有公司高管的权利并实际履行高管职责,再结合当事人对外的意思表示内容、签署重要文件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结合本案,2012年4月26日合资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的聘任由董事会决定,精湛公司虽未提交董事会决议证明,但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湛喻晴在2012年5月18日之后至其正式退出精湛公司期间仍然主持精湛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总经理的职权,拥有审批重大财务支出的权力,签署公司的日常业务文件。原审法院据此对湛喻晴在2012年5月18日以后仍然在行使总经理职权至其正式退出精湛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类似观点还出现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0433号案件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406号案件中。

以实质审查标准未予认定的部分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1民终12579号案件中认为: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公司法主要是通过“职位”或者“职务”来界定公司高管的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生辉并非新月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新月公司与马生辉也均确认马生辉并不具有公司法或新月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或职务。因此,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角度来看,马生辉并非新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由于商事主体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高管职权”与“高管职务”错位的情况,因此,还需审查马生辉是否实际行使了新月公司高管的职权。新月公司主张马生辉实际是公司经理,并行使了高管职权,对此新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新月公司的章程规定“经理由股东会聘任,对股东会负责,行使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而从现有证据来看,马生辉仅仅是“驻伊朗代表处”的总代表、经理,无任何证据证明马生辉曾经行使过上述新月公司经理的职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马生辉应履行本职工作,尽职尽责认真完成新月公司交办的工作,协调与伊朗各部门的友谊和业务事宜,促使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并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及时向北京总部汇报工作。从上述协议来看,马生辉只是负责伊朗代表处具体工作事务的执行,对公司事务没有管理职权或决定权,且其负责的伊朗代表处的有关工作还需向北京总部汇报。按照约定,马生辉只是新月公司一个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享有按约定收取提成款的权利。因此,马生辉既不具有新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也未行使过新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不属于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入权”义务主体。新月公司以归入权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05民初22166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原告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公司的经理具有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的职权,并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因此,对于被告是否是原告副经理的认定,应当考察被告是否得到了原告公司内部的有效聘任,或者行使了相当于副经理的职权。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名片以及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任职通知、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笔录等欲证明其聘任被告为副经理,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副经理,理由如下:1、第一,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副经理的任命程序应当是由经理提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但原告经过本院释明仍然未能提供执行董事聘任被告为副经理的证明。2、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劳动合同,该三份劳动合同中均未记载被告的职务为副经理,而是将被告的岗位定为销售或者员工。3、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名片以及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欲证明被告的副经理职务,但被告的名片只是被告用以宣传的工具,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务。4、原告另行提供报销凭证以及财务管理制度以说明被告的报销级别已经属于副总经理级别,虽然被告的报销凭证中有部分超过500元而进入副总经理级别的报销范围,但是该费用可以是由于出差而实报实销产生,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被告职务的判断标准。

类似观点还出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528号案件中。

分公司负责人被认定为高管的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4015号案件中认为:关于张俊是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张俊自2015年3月27日起即任中瑞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性质上虽为分公司,但其人员仍为中瑞公司人员。中瑞广州分公司作为中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仅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工商营业执照,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张俊作为中瑞广州分公司原登记公示的负责人,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各项事务,且其薪酬待遇远高于普通管理人员,故张俊当时的身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征。因此,本院对于张俊称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俊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18951号案件中认为:王玲从入职思永公司直至离职,一直担任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分公司人员的任用、薪酬的调整等方面具有相应的审批权,故王玲是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王玲在担任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是否违反公司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忠诚、勤勉义务,有无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事关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作为总公司的思永公司的利益,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思永公司均对此享有权利,故王玲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四十九条所约束的高级管理人员,思永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上述规定要求王玲承担责任。

辞任后仍被认定为高管的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1)京03民终2383号案件中认为:虽然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但其根植于道德要求,并非随着职务的解除就立即消失。具体到本案中,即使李金辉在2017年11月之后已经不再担任总经理,但是职务解除后并不代表即刻丧失对相应事务的管理权限和影响力。而特别要强调的是,由于派华公司与获金工作项目合作方式的特殊性,李金辉在2017年11月之后仍然在派华公司的场地办公,并实际控制和管理派华公司特效制作线的全部人员、设备等,直到2019年1月9日,派华公司与获金工作室进行人事档案等交接时,李金辉才将私人物品搬离派华公司的办公场所。在该种情况下,即使李金辉已经辞去总经理职务,但其对于派华公司的人员、财务、场地享有的控制权和影响力与其担任总经理没有差异,并且在签订合同的条件下,如果李金辉超出合同范围之外滥用管理权限,用以开展项目合作之外的业务将更具便利性和隐蔽性,因此,李金辉应当继续负有合理的忠实义务直至其2019年1月离开派华公司并丧失对相应资源的掌控。

部门负责人未被认定为高管的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1民终10460号案件中认为:关于周敏是否属于东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结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其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由此反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本案中,东戈公司仅以周敏任职销售总监及其工资报酬含“管理绩效”一项即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中,东戈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证实销售总监有别于一般部门管理人员职位的特定性,因此,本院对东戈公司主张的周敏系其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确认。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2010)锡滨商初字第0617号案件中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为具有公司概括授权并具有对外代表权的公司最上层的经理。部门经理仅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公司中仅能依据公司特定行为行使权力,不享有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公司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因此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并不是法定忠实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从爱韩华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特聘协议等证据来看,沈培宏、刘招林担任过该公司的部门经理,其余三人均为公司的一般职员,故上述五被告均非爱韩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沈培宏等五被告对爱韩华公司并不负有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结 语

除了经公司登记备案的高管外,其余人员实际担任诸如主管、总监等职位时,其“高管”身份的认定时常产生争议。以上检索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多采用“轻形式、重实质”的认定方式,高管身份的认定需要结合法律规定、章程规定以及公司经营实际状况等因素来具体确定。

首先,如最高院的观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可见,职责范围是认定高管身份的重要决定性因素。

其次,对于高管身份的认定,通常遵循以下次序规则:1)是否具备公司登记备案的高管身份;2)是否纳入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范围,比如章程直接将销售总监纳入高管范围;3)是否实际行使高管职权,特别是决策管理权限以及实际行使权利的证明。我们认为,认定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应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判断想结合的原则,不能仅以工商登记备案的信息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享有经营决策权。

对于《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公司高级营理人员范围的理解,应当采取符台立法目的的扩大解释,将虽未被公司任命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高营职务,但在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公司内部人员也认定为公司高级营理人员。对于该等“虽无其名、但行其实”的人员,应依法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部分检索案例也不过仅代表所属法院的裁判观点,对于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经理是否属于高管等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是百家争鸣、各持己见,并未能够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对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在个案处理中遵循实质审查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警示我们应当事前预防,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来固定公司高管身份,以此避免后续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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