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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董事会系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由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的诸多权利,与此同时,其亦需要履行相应义务,当违反相应义务时还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
案例分析
案例1:斯曼特公司、胡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01
裁判要旨
1、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2、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
02
简要案情
斯曼特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
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仍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根据另案裁判文书,开曼斯曼特公司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斯曼特公司某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斯曼特公司起诉主张,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尽到监督并促使开曼斯曼特公司按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因此造成了斯曼特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对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起诉请求: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对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
03
裁判观点
一审判决:
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一审判决驳回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在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
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
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再审改判: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应向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2:柳某等与张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503号】
01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发起清算程序,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负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
02
简要案情
某兴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分别为:王某、张某、苏某、刘某、高某、柳某、李某。
2000年,某兴公司因未能偿还一笔借款合同,被法院判决向债权人建设银行支付本息1000万余元。在随后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随后,建行长安支行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后中兴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信投公司将中兴公司原董事王某、刘某、张某、苏某、高某、柳某等起诉至法院,以被告作为公司董事未尽清算义务为由,请求被告就某兴公司未清偿的10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负有清算义务,公司经查均无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亦已经证明某兴公司无法展开清算,诸位被告作为董事无法提供公司账册、财产、重要文件,庭审中均不清楚有关信息,对公司无法清算存在过错,应对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就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裁判观点
关于王某、刘某、张某、苏某、高某、柳某是否应对某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信投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虽未提交执行案件之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某兴公司同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过“四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某兴公司、兴南公司对外投资权益、存款账户、房产及土地所有权登记,某兴公司车辆两辆,因该车辆使用年限已久,故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兴南公司未有车辆登记记录。法院推定本案所涉债权信投公司已无法从中兴公司受偿。
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作为董事的王某、刘某、张某、苏某、高某、柳某,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中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发起清算程序,在中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负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王某、刘某、张某、苏某、高某、柳某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再次,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如前所述,王某、刘某、张某、苏某、高某、柳某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根据诉讼中的王某、苏某、柳某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因此该院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免除其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
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对于王某、刘某、张某、苏某、高某、柳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某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王某、刘某、张某、苏某、高某、柳某存在过错,信投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
综上,王某、刘某、张某、苏某、高某、柳某应对某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实务建议
1、对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建议董监高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要按照公司制度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如果发生纠纷,应就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等方面积极举证。
2、对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既违约责任又可能侵权责任。
如果为侵权之诉,公司追究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错等。
建议公司在具体任命高管时,与相关高管人员签订协议,在协议中对高管的权利义务及承担责任的形式、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可根据协议主张高管对公司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减轻公司方的举证责任。
3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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