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高管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2023年修订前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规范的是董事、高管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是指公司董事、高管未经公司批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体现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目的。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存在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情形,可以认定有效。当然,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同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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