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6月,作为民营企业的某管理公司与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请金某作为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主持管理公司全面工作,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金某接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供与公司同类服务或生产与公司同类产品,或者受聘其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组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金某不得在外兼职等。2015年4月,金某出资与他人注册成立某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与管理公司相同。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由金某担任,后变更为金某配偶担任。2016年1月,金某从管理公司离职。事后,管理公司以金某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判令将金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之间在咨询公司应得收入141万余元归管理公司所有。经审计,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咨询公司的收入总额为15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其自营公司谋取了本属于管理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高管应忠实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导致管理公司的经营受到不良影响,损害了管理公司的利益。其次,金某自营或者与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已使其自身获利,故管理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对金某的非法所得行使归入权。因此,法院在结合审计报告以及法律规定应扣除的公司应缴纳的税金等因素的基础上,考虑金某在咨询公司的持股比例等情况,酌情认定金某在咨询公司取得的收入金额,并依法判决金某将其违法所得偿付给管理公司。
【典型意义】
当前,在民营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掌握了管理经营的权利,其行为对企业的发展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实践中,个别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属于所任职企业的商业机会,损害企业利益,阻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司法实践中,应依法处理涉董事、监事、高管诉讼,促使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依法勤勉履职。本案的审理就公司高管是否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进行审查,并综合相关因素合理确定高管违法所得,归入受损害公司所有,既有利于督促公司高管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忠实、勤勉义务,防止其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也对民营企业完善内部治理、确保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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