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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经营的合伙人无法提供账目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日期:2024-06-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裁判:负责经营的合伙人无法提供账目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解除,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组织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但因负责经营的合伙人一方在有义务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法院在因负责经营的合伙人一方未能提供财务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不能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返还对方合伙人投资款的80%,亦无不当。负责经营的合伙人一方虽主张合伙期间经营亏损,法院酌定返还对方80%投资款过高,但其未能就主张的经营损失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良。

一审被告:启东某某休闲会所

再审申请人陆某红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良、一审被告启东福某休闲会所(简称福某会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良与陆某红2013年2月13日订立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错误。1.案涉合伙协议不应解除。福某会所经营餐饮、住宿和KTV系张某良与陆某红共同决定,并非陆某红擅自经营。陆某红负责福某会所的经营管理系基于合伙协议约定,张某良协助陆某红共同管理。陆某红每月向其发送财务报表,并不存在未向张某良披露会所合伙经营状况的情形。

2.即便合伙协议解除,解除时间也不应认定为2014年3月13日。陆某红从未收到张某良一审中提交的3份律师函,张某良亦未能提供陆某红签收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3日为陆某红收到张某良关于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律师函之日,并据此认定案涉协议于该日解除,缺乏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张某良退伙应当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提前三十天通知陆某红,但张某良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前通知陆某红。

(二)一、二审法院判令陆某红返还张某良投资款344万元错误。案涉合伙未经清算,一、二审法院未考虑合伙期间福来顿会所经营亏损,酌定陆晓红返还张某良80%出资款明显过高。

张某良提交意见称:(一)陆某红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正确。1.陆某红作为福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违法经营KTV、住宿,严重影响合伙事务的合法有序开展。2.张某良从未参与福某会所的经营管理。张某良曾两次向陆某红发函要求核查账目无果。3.一审时张某良提供了3份其向陆某红寄送律师函的EMS回单原件,陆某红未否认回单的真实性,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再审阶段,陆某红提出其从未收到上述3份律师函,且张某良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红曾收到律师函,与事实不符。4.《合伙企业法》规范的是合伙企业,而福某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故本案不应按该法律规定来处理退伙事宜。(二)陆某红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张某良投资款344万元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张某良请求驳回陆某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陆某红与张某良于2013年2月13日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伙协议订立后,福某会所虽按照餐饮、KTV、住宿三种经营内容进行装修,但其开始经营时,许可经营项目并未包含KTV、住宿。陆某红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KTV、住宿项目,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合伙事务的合法有序进行。

陆某红虽主张该经营行为是其与张某良共同决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依据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福某会所由陆某红负责经营管理,张某良协助陆某红,但张某良作为持有33%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其有权知晓并监督合伙经营活动。

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张某良两次委托律师发函给陆某红,要求其为福某会所经营事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要求对装修费用及实际经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陆某红虽否认其未向张某良披露福某会所经营状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某良发函要求查看财务资料后其向张某良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

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某会所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时,陆某红提供的福某会所的财务资料反映出该会所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影响张某良合同目的实现。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确认张某良与陆某红之间的合伙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良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律师向陆某红发函,提出解除案涉合伙协议,并提供了邮寄凭证证明陆某红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函。陆某红虽否认收到该函,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此点主张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陆某红对案涉合伙协议解除持异议,但其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张某良委托律师给其发送的解除合伙协议的函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并无不妥。

关于陆某红提出的张某良退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陆某红的问题,因本案合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陆某红的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二)关于陆某红应否返还张家良344万元投资款问题。张某良与陆某红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张某良、陆某红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来顿会所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但因陆某红未能提供福某会所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审计。

陆某红作为合伙事务中负责经营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审计的必要资料,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陆某红对张某良在案涉合伙中投入430万元及上述款项已用于福某会所装修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在因陆某红未能提供福某会所财务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陆某红应返还张家良投资款430万元的80%,即344万元,也无不当。

陆某红主张合伙期间福某会所经营亏损,一、二审法院酌定陆某红返还张某良80%投资款过高,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由此,陆某红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张某良投资款344万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陆某红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红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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