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是否负有审查义务?——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公司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如果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公司债权人,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故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交易中,债权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债权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债权人恶意,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就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而判定债权人恶意。
案号:(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另见何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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