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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登记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不需要另案提起身份确认之诉

日期:2024-0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裁判:​非登记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不需要另案提起身份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

非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同时另案向法院提起确认其股东身份之诉。在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一案尚未审结,并无生效判决确定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从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其被另案确认为公司股东,从其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之日起,仍可行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举。

原审第三人:江苏天华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增友因与被上诉人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7)苏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增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冯盼盼,被上诉人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原审第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增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共同返还天华公司10066.2256万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盐城中院刑事判决书)查明: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等人虚开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9404.5856万元,并据此将9304.5856万元转出天华公司账户支付给第三方虚假开票公司。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司法鉴定审计机构还发现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等人通过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少做收入461.64万元,另支付给名为“游泳”的个人300万元。卢新峰等人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导致天华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6.2256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由于天华公司实际被卢新峰控制,天华公司未能及时追偿相关损失,且卢新峰刑满释放后,其作为美籍华人,极有可能随时出境。为此,刘增友必须立即起诉,否则可能会给天华公司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3日,盐城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天华公司)成立,股东为卢天福和阮卫滨。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卢天福出资45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阮卫滨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卢天福为盐城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阮卫滨为公司监事。

2008年12月26日,盐城天华公司股东卢天福和阮卫滨与卢天福的侄子卢新峰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卢新峰作为卢天福和阮卫滨的全权代理人,代为办理盐城天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北支行“华府景城”项目贷款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一切手续,代为全权处理盐城天华公司的一切事务,代为在上述文件、文本上签字。同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卢天福和阮卫滨在公证员王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

2009年3月12日,盐城天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盐城天华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华公司并通过章程修正案。

2009年3月17日,盐城天华公司经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华公司。天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没有变更。

2013年3月28日,天华公司股东阮卫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林金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阮卫滨将其持有的天华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金佃。林金佃于2013年3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阮卫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阮卫滨不再享有股权转让部分对应的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权转让部分对应的股东义务,林金佃开始享有股权转让部分对应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权转让部分对应的股东义务。同日,天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阮卫滨将其持有的5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林金佃。同日,天华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并于当日获准。天华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卢天福和林金佃。

2013年5月9日,天华公司股东卢天福在福建省长乐市因病死亡。卢天福的配偶王桂香因要求继承卢天福的遗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公证处(以下简称长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8年6月21日,长乐公证处作出(2018)闽榕长证内字第3887号公证书记载:因卢扬科、卢扬进、卢淑锦、卢三妹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卢天福遗产的继承,兹证明卢天福的遗产由其配偶王桂香一人继承。

2017年1月3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天华公司、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等人虚开发票罪。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苏09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该份刑事判决书载明天华公司股东会记录及决议证实公司股东的股份中,卢新峰占58%,刘增友占20.33%,林金松、黄纪旺合为21.67%。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天华公司、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等犯虚开发票罪。

2018年4月16日,刘增友向天华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召开天华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审议事项的函。2018年5月6日,天华公司致函刘增友称,根据天华公司章程等记载,刘增友并非天华公司的股东,其以天华公司股东的名义致函天华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会议议题以及确定会议地点等均无法律依据。刘增友于2018年5月8日收到该致函。

2018年5月2日,王桂香向天华公司和卢新峰出具股东声明,要求天华公司及时将卢天福名下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桂香名下。任何公司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股东名义召开股东会,未经其本人亲自签署,公司不得在任何所谓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会议记录加盖公司印章。王桂香将依法召集股东会选举新一届执行董事、监事并由执行董事重新聘任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管理人员。同日,天华公司盖章,卢新峰签字确认收到该份声明。

2018年5月8日,山东聚享昌律师事务所的潘江业律师受王桂香委托,向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等发送了关于天华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及监事、敦促管理层加强股东和公司权益保护等事宜的律师函。

2018年6月25日,天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由王桂香继承卢天福在天华公司的4500万元股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免去卢天福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重新选举王桂香为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兼任经理,选举阮卫滨继续担任天华公司监事。同日,天华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天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天福变更为王桂香,股东由卢天福和林金佃变更为王桂香和林金佃。

2019年9月6日,刘增友以天华公司为被告,王桂香、林金佃、卢新峰、林金松、黄纪旺为第三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增友为天华公司股东,并将其持有的20.33%的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增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本案中,刘增友不是天华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依法驳回刘增友的起诉。理由如下:1.天华公司的工商档案和公司章程从未记载刘增友为天华公司股东。2006年9月13日,天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是卢天福和阮卫滨。2013年3月28日,天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卢天福和林金佃。2018年7月16日,天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桂香和林金佃。从天华公司的工商档案和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刘增友不是天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虽然刘增友提供了其与卢天福的合伙经营协议、天华公司发出的追加增资通知以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有成为天华公司股东出资公司的意向并且参加天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但是其并没有在天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进行登记,也没有在天华公司的章程中予以确认。

2.天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王桂香已经对刘增友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2018年5月2日,王桂香向天华公司和卢新峰出具股东声明,要求任何公司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股东名义召开股东会,未经其本人亲自签署,公司不得在任何所谓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会议记录加盖公司印章。该份股东声明表明王桂香不认可刘增友等人的股东身份,并且对非公司股东召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3.盐城中院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刘增友为天华公司股东的依据。本案中,刘增友提交刑事判决书,主张其为天华公司的股东并持有20.33%的股权。该院认为,该刑事判决认定刘增友等人为天华公司股东的主要依据为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份书证即卢新峰、刘增友、林金佃、黄纪旺等人于2014年8月5-6日形成的股东会记录及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中确认了卢新峰、刘增友、林金佃、黄纪旺持有天华公司相应比例的股份,但是天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王桂香(卢天福)和林金佃均未参与该刑事案件的调查,也未明确认可刘增友等人为天华公司的股东及持有相应的股份,且现股东王桂香已经对该事实提出异议。现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份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增友系天华公司股东的事实,故该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刘增友目前尚不是天华公司股东。刘增友关于其是天华公司股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刘增友已经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其股东资格的问题目前尚无定论,本案亦无法直接认定。2019年9月6日,刘增友在本案开庭之后已另案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天华公司股东,并将其持有的20.33%的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本案中,由于天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王桂香和林金佃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刘增友已经另案诉讼,对刘增友的股东资格无法在本案中进行直接认定。如刘增友被另案确认为天华公司股东,从其被确认股东资格之日起,可以行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本案亦不需要等待另案判决而中止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增友无法证明其现为天华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刘增友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增友的起诉。

刘增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且在刘增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结束前中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遗漏了刘增友出资的关键事实。刘增友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分13笔向天华公司出资2915万元,其中有12笔由天华公司出具财务收据并盖章确认。天华公司也出具《证明》确认收到刘增友出资2800万元。(二)一审裁定遗漏天华公司、卢天福等人与刘增友之间关于股东出资合意的事实。2007年1月17日刘增友与卢天福订立《合伙经营协议》写明:天华公司总投资1.2亿元,用于“华府景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其中刘增友出资5000万元;后天华公司通知要求刘增友作为股东在原出资比例上增资7%。上述证据形成于原股东卢天福去世之前。

(三)对于盐城中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始终拒绝调取该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推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明相关事实证据的规定,违反诉讼程序,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天华公司目前的登记股东王桂香出具的股东声明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效力,但是一审裁定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完全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五)一审裁定在明知刘增友另案提起股东资格诉讼,但是在本案中对刘增友股东身份的认定前后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等待生效判决确认刘增友是否有股东资格后才能继续审理。综上,刘增友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证据的审查程序以及实质性结论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公司法规定,刘增友既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也不是有协议约定的隐名股东,仅仅是天华公司“华府景城”项目的投资人。盐城中院刑事判决书仅认定卢新峰等人构成虚开发票罪,并没有认定刘增友、卢新峰等人是公司股东。公司法定股东没有一人参加2014年8月6日所谓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是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形成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从刘增友另案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来看,其明知自身股东身份不确定,故在本案中刘增友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刘增友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天华公司述称:(一)刘增友、卢新峰、林金松、案外人黄纪旺在天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从未记载为股东,也无任何股权出资验资缴纳记录。天华公司现股东为王桂香和林金佃。(二)刘增友受南非太阳神公司委派担任过天华公司总经理,负责跟进“华府景城”项目。刘增友并不因受该委派而成为天华公司股东。虽然刘增友为“华府景城”项目提供了部分建设资金,该行为为借款性质,并非股权出资行为。(三)天华公司原股东卢天福与刘增友从未有过股东出资合意,从未与刘增友、卢新峰等人签订过任何隐名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也从未与刘增友签订过《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中“卢天福”的名字并非卢天福本人亲笔签名。卢天福仅授权卢新峰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企业、个人进行借款融资,从未授权或者允许任何人对天华公司进行股权出资。(四)江苏省公安厅非法利用刑事手段强迫天华公司的项目合作方、借款方以及公司管理人员等非公司股东非法召开股东会,2014年8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对天华公司和王桂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定股东无须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其无效。盐城中院刑事判决书不具有认定刘增友系天华公司股东的证明效力。(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从未有公司股东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就刘增友的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刘增友无论是否是公司股东,其均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也无法对刘增友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定,一审裁定驳回刘增友起诉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增友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为情况紧急,有权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本案中,天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卢天福和阮卫滨,后变更为卢天福和林金佃,又变更为王桂香和林金佃。刘增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天华公司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

在一审期间,刘增友于2019年9月6日以天华公司为被告另案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天华公司股东,并将其持有的20.33%的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在该案尚未审结,并无生效判决确定刘增友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刘增友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如刘增友被另案确认为天华公司股东,从其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之日起,仍然可以行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不需要等待另案判决而中止审理,刘增友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且在刘增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结束前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另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亦不同,在刘增友已经另案诉讼且其股东资格问题尚无定论的情况下,本案一审裁定认定刘增友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表述存在矛盾,应予纠正。

综上,刘增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龙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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