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导致交易对手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甲财务公司诉乙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的,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基本事实
2014年2月8日,被告乙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丙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约定丙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1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2015年8月5日,丙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CP001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4亿元。2015年10月26日,丙物流公司发行CP002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2亿元。
2015年11月18日,丙物流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签字银行包括被告乙银行,其签名代表为杨某。2015年12月23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开丙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丙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现状,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人员为俞某、杨某。
2016年1月13日,原告甲财务公司买入CP001,卖出方为“乙银行资管”,受托方为乙银行。
2016年1月20日,丙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自助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后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丙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取消公告》。
2016年2月22日,被告自行查询丙物流公司银行版《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有欠息和垫款记录。后被告分别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对信贷违约进行全面核查和信息披露。2016年3月14日,发行人发布《债务逾期公告》,披露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发行人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丙物流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在被告发送给丙物流公司的相关邮件中,部分邮件抄送“杨某(武汉)”等被告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人员。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要求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CP001及CP002持有人会议公告,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丙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两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未披露;在已知晓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问题的情况下,隐瞒其已知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内幕信息,于2016年1月将CP001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
(三)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4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转让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对方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定义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系争交易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交易过程应遵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上获知的信息属于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会上丙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有重大性。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及时准确掌握发行人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丙物流公司的融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实现自身债权、避免损失的利益需求。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转让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应综合考量发行人未兑付是系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交易中不存在诱导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转让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五)裁判意义
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债券主承销商的责任性质,以及其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未全面统一规定。
本案的审理充分考虑债券行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要求,按照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相关精神,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和利益冲突行为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参照了证券法下内幕交易的规制原则,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契合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逐步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各类制度和执行标准的监管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规范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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