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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他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未经公司章程授权或决议程序决定的,系属越权担保

日期:2024-0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他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未经公司章程授权或决议程序决定的,系属越权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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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现《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判断担保合同效力。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皆需要经公司章程授权或经公司决议程序决定,否则视为越权担保。②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仍然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有别于担保有效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江凯,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白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王海红,住天津市河北区。

一审被告:程光明,住天津市塘沽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以及一审被告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恒公司)、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韵公司)、王海红、程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尔医疗公司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在庭审中漏查案件事实,主要针对主债权、《承诺函》的有关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其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决依据不足。二、韵恒公司改变并购贷款专项用途,用以偿还其欠付的其他债务,“借新还旧”,工行九龙坡支行对此明知,严重侵害了捷尔医疗公司的合法权益,捷尔医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工行九龙坡支行明知《差额补足承诺函》未经捷尔医疗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知本案是违规担保,在此情形下,捷尔医疗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捷尔医疗公司再审申请的核心争议是其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担保合同效力。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判断担保合同效力。一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皆需要经公司章程授权或经公司决议程序决定,否则视为越权担保。本案中,捷尔医疗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虽然捷尔医疗公司系一人公司,但《公司法》十六条仍可适用。根据《差额补足承诺函》2017年11月20日出具时捷尔医疗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医疗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无法证实捷尔医疗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医疗公司唯一股东的同意,或者捷尔医疗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差额补足承诺函》为越权担保并无不当。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合同无效。本案中,工行九龙坡支行未提交捷尔医疗公司向其出示了捷尔医疗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或者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同意,或捷尔医疗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捷尔医疗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对案涉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捷尔医疗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此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仍然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有别于担保有效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本案中,涉案担保合同虽系无效,但债权人工行九龙坡支行并没有要求捷尔医疗公司提供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系具有过错,担保人捷尔医疗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亦有过错,再结合捷尔医疗公司在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前后的股权变化情况及捷尔医疗公司与韵恒公司业务关联情况等因素,双方对导致《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责任比例基本相当,捷尔医疗公司应对韵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捷尔医疗公司虽主张工行九龙坡支行与李仕林恶意串通,套取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对主债权、《差额补足承诺函》有关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中捷尔医疗公司对案涉贷款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在二审中捷尔医疗公司核查了工行九龙坡支行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另,捷尔医疗公司对其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捷尔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贾劲松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付中华

书 记 员 李雪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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