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其实际出资人提供担保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
——张文明与周涛、连云港罗瑞尔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9)苏02民终29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见潘亚伟、成志昀:《公司违规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1期;另见《张文明与周涛、连云港罗瑞尔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4月24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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