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如何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2017年10月,原告任某某让被告杨某持有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的5%股权,后双方委托代办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形成书面《转让协议》一份,代办公司代原、被告签名确认后,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代办公司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时,原、被告双方虽未在现场,但均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登记要求,下载了“北京工商登记”APP移动客户端并进行了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后在原、被告双方的配合下,代办公司代双方完成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任某以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为由诉至兴庆法院,要求确认案涉《转让协议》不成立。
【判定结果】
根据商法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商事主体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本人签名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案涉《转让协议》上“任某”签名虽非任某本人所签,但在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时,任某下载了“北京工商登记”APP移动客户端并进行了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后,代办公司才完成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且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通过双方的两次通话内容及任某的当庭陈述,均可证明任某自始至终都知道其通过受让杨某股权成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故原告任某诉请确认其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1.什么是冒名股东?
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
2.什么是借名股东?
指名义被他人借用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
3.如何区分“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的责任?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并非同一概念,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给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改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在适用民法意思表示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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