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制药公司诉湖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货款 瑕疵出资 股权转让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产生的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受让股权的股东均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贵州某制药公司诉称:湖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医药公司)欠付其货款,湖北某医药公司原股东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某公司)2700万元出资实际不到位,后湖北省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湖北某医药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药业公司),两公司均应对湖北某医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湖北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5413697.11元;(2)北京某药业公司、湖北省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某制药公司于2004年与湖北某医药公司签订《OTC产品全年购销协议书》,约定由湖北某医药公司购买贵州某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总价款为500万元。双方对产品种类、价格、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湖北某医药公司即开始从贵州某制药公司进货。经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对账核实,截至2004年11月5日,湖北某医药公司尚欠贵州某制药公司货款5413697.11元。之后,湖北某医药公司未能通过2003年、2004年年检,公司处于歇业状态。
2002年12月24日,湖北省某公司与北京某药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药业公司以每股0.893元的价格,受让湖北省某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的2700万国有股。湖北省某公司保证在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完成时,将其作为向湖北某药业公司原始出资的三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湖北某药业公司的名下,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由湖北省某公司支付。
2003年2月18日,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中发评报字(2003)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受北京某药业公司的委托,对湖北某药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于2002年3月31日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为北京某药业公司拟受让湖北省某公司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67.5%股权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根据特别事项的说明第5项中记载,湖北省某公司原始出资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均已设定抵押,相关抵押情况提请本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
2003年3月25日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省某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某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二项记载,同意湖北省某公司一次性补足湖北某药业公司4000万总股本中没有到位的差额3394.36万股。湖北省某公司拟投入湖北某药业公司用于补足差额的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总价值为4536.41万元,补足股本金后,尚有余额1142.05万元。
2003年5月16日,北京某药业公司将2411.1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湖北省某公司,湖北某医药公司第一大股东由湖北省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药业公司。
由于湖北省某公司作为向湖北某药业公司2700万元出资的三块土地在另案中已向其债权人某银行设定了抵押,为将这三块土地过户到湖北某药业公司名下,2003年4月22日,北京某药业公司与湖北省某公司、某银行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某银行在不放弃上述三块土地抵押权的前提下,同意该土地过户给湖北某医药公司,如湖北省某公司届时不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则由北京某药业公司予以偿还。但某银行事后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遂依据其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故该土地至今未能过户到湖北某医药公司名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湖北某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货款5413697.11元给贵州某制药公司;二、湖北省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贵州某制药公司不服,以北京某药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省某公司在湖北某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债务时,对其2700万元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北京某药业公司对湖北某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只判令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湖北省某公司对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判令北京某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公平,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北京某药业公司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其对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以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北京某药业公司对湖北某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证据能证明湖北省某公司对湖北某药业公司的270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法院再审中北京某药业公司提出湖北省某公司向湖北某药业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数额不是2700万元而是增资扩股部分160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湖北省某公司与北京某药业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以每股0.893元的价格,受让湖北省某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的2700万国有股,北京某药业公司向湖北省某公司支付的2411.1万元是股权的对价,而不是北京某药业公司完成了对湖北某医药公司27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且,无论从湖北某医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来看,北京某药业公司已是湖北某医药公司占67.5%股份的股东。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承担。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某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某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省某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某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省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某药业公司明知湖北省某公司用于向湖北某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某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省某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某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某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某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虽然北京某药业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向湖北某医药公司增加出资2588.9万元,但北京某药业公司和湖北省某公司始终未补足原股东湖北省某公司应向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出资2700万元,不能因其对湖北某医药公司增资扩股而免除其应出资的义务。对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债务,北京某药业公司、湖北省某公司均应在未足额出资部分2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北京某药业公司对湖北某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6条、第68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000年8月28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2000年12月18日)
第一次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004年7月15日)
第二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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