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卜邦干与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策权和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免遭公司担保的风险。而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分,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也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见姜旭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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