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大兴公司实际上已认可了同安一建移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已签发了竣工付款证书,其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违背双方合同关于“自总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任何事由对此提出异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准许大兴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1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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