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编者按
骨灰系死者生前人格价值在死后的延续及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具有社会伦理意义的物。在司法实践中,近亲属因决定安葬时间、安葬地点、安葬方式等骨灰安置事项发生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法院通常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维护死者尊严,尊重民间习俗角度出发,参照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丧葬传统习惯处理。
截至2022年7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骨灰”、“安葬”(关键字)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5500篇,其中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79篇,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648篇,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773篇。本文旨在归纳介绍关于骨灰安置纠纷的法律规定与理论,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骨灰的法律性质
对于骨灰的法律属性,理论与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物权说、人格物说、死者人格利益说。笔者认为,骨灰作为承载着丰富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的特殊物,属于“人格物”的范畴。
关于骨灰是否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的“物”。笔者认为,物权编调整的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侧重于物作为财产的经济属性和利用价值。《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骨灰虽系一种以客观物质形态存在的“物”,但其意义不在于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等物质性需求, 而在于满足亲属等缅怀逝者、抚慰生者的人格性精神需求。因此,骨灰虽然是物理意义上的物,但并非物权客体上的物,不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定。其次,关于骨灰是否属于“人格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正式确立了对“人格物”上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学术界将“人格物”定义为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可见人格物的最主要特征是体现人格利益。所谓人格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利益是指存在于民事权利之外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与人格的存在或维护相关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遗体的化物,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 是生者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亲属祭祀、悼念、抚慰等浓厚的情感因素,若骨灰遭受毁损, 必然会导致亲属遭受情感上无法补救和无法磨灭的创伤,因此,骨灰应当属于“人格物”的范畴。
二、骨灰处置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均已明确遗体受法律保护,骨灰作为遗体火化后的特定物,二者无论在自然属性还是法律属性上,都具有高度的相似甚至同一性,故骨灰亦应受上述法律的保护。死者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者,对骨灰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骨灰遭受他人侵害时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参见:《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专辑2021》,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死者近亲属因他人擅自取走死者骨灰,致使其祭奠权利被侵犯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鲁某、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2021)鲁02民终261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骨灰承载了其子女对其母的感情寄托,也是其子女进行追悼、哀思的情感载体。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均为刘某某之子女,其按照亲缘关系应均等的享有对其母亲进行追思、悼念之权利。被告沈某擅自取走骨灰并拒绝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对死者追悼、哀思,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余子女的祭奠、悼念权利,必然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酌情判令被告沈某某付原告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实务要点二:
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骨灰的安葬应当尊重死者遗愿,死者生前可以对自己骨灰的安葬做出合理安排。
案件:王某生与王某述、陈某妹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闽01民终563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祭奠权是一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其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本案王某述和王某生作为林某英的儿子,均享有对林某英的祭奠权。而丧事处理属于祭奠的具体内容之一,其包括墓地选址、刻立墓碑、送葬、入殓、骨灰安置等具体活动,其中,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是死者亲属寄托哀思的对象。当死者生前已对自己的后事作出安排时,儿女应当充分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按照其遗嘱的规定操办丧事。本案中林某英生前已对其后事及骨灰安置作出公证遗嘱,理应按照其意愿由王某生负责办理。
实务要点三:
若死者生前对于骨灰的安葬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应按照近亲属权利顺位的基本规则确定有权决定骨灰安葬方式的主体。
案件:宋某1、宋某2与林某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2019)内04民终459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道德的法律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林某(宋某和之妻)与宋某1(宋某和之子)、宋某2(宋某和之子)未就宋某和骨灰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骨灰管理主体、安排处置事宜。骨灰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得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关于骨灰安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等事宜,首先应在照顾各方亲属情感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在死者亲属就骨灰安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遵循以下顺序进行处置。第一,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按照死者遗嘱或嘱托对其骨灰进行妥善安置。第二,按照与死者的情感亲密程度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骨灰管理人,由骨灰管理人决定骨灰的处置方式。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石。夫妻二人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生活单元,双方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故死者骨灰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基于公序良俗并考虑到血缘因素以及联系紧密的程度,配偶应为骨灰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其次为父母、子女,最后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第三,如果在先顺位的骨灰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不当,其他近亲属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宋某1、宋某2诉辩其对宋某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孝是我国传统礼仪文化的核心价值,赡养父母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与确定死者骨灰管理顺位并无必然关联。本案中,宋某和未就其骨灰安置事宜立有遗嘱,林某系其合法配偶,现林某要求宋某1、宋某2将其亡夫骨灰、骨灰寄存证及支出凭单返还,法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四:
在不违背法律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死者近亲属已安置骨灰且不影响其他近亲属祭奠吊唁的,不构成侵权。
案件:李某峥、李某佩、李某艳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浙02民终62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花等三人将父亲李某祥的骨灰存放于宁波市殡仪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峥等三人或死者李某祥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同胞兄弟姐妹,也是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尽赡养父母之责,在父母去世后共同办理丧葬事宜,但因李某峥、李某佩、李某艳与李某花、李某霞、李某花之间矛盾较深,且涉及多起诉讼,故双方对父亲李某祥的骨灰如何安置、由谁来安置无法达成一致。现李某峥等三人起诉要求将父亲李某祥的骨灰安置于公墓中,而李某花等三人现将父亲李某祥骨灰存放于宁波市殡仪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违背公序良俗,李某峥等三人据此要求认定李某花等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对死者骨灰安葬意见不一致时, 法院应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亲疏关系及生活、情感互相依赖和扶助情况予以确定骨灰安葬权的行使主体。
案件:范某懿、范某俐、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范某维、范某生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渝01民终712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各子女对范某增骨灰安葬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范某增生前也无相关遗愿,因此,根据前述确定的骨灰安葬权行使规则,本案应当综合考量与死者关系密切程度,承担日常生活照料、物质经济帮助、精神情感慰藉、丧事善后处理等义务情况,确定骨灰安葬权的行使主体。范某生与范某增共同生活26年,时间最长,且承担了生活照料、看病陪护及丧事处理等义务,并保管其骨灰40余年。在近亲属对范某增骨灰安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范某生行使骨灰安葬权,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契合社会公众认知和常理常情。
· 小结 ·
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遗体的化物是生者慎念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亲属祭祀、悼念、抚慰、缅怀等浓厚的情感因素。关于骨灰安置中存在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死者近亲属因他人擅自取走死者骨灰,致使其祭奠权利被侵犯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骨灰的安葬应当尊重死者遗愿,死者生前可以对自己骨灰的安葬做出合理安排;三是若死者生前对于骨灰的安葬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应按照近亲属权利顺位的基本规则确定有权决定骨灰安葬方式的主体;四是在不违背法律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死者近亲属已安置骨灰且不影响其他近亲属祭奠吊唁的,不构成侵权;五是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对死者骨灰安葬意见不一致时, 法院应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亲疏关系及生活、情感互相依赖和扶助情况予以确定骨灰安葬权的行使主体。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