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就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费用实际产生的情况下,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责任,但承担范围不包括权利人自身原因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案例名称:李某前、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与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魏某菊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
法院认为:
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费等费用均系其因本案诉讼所致损失,且各方当事人就此费用的负担在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四被告依约应承担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受成都鼎量委托参加本案诉讼为既定事实,但成都鼎量前期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且已支付律师费后,后期又撤销委托的行为系成都鼎量对自身损失的扩大,故对成都鼎量要求四被告负担支付给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成都鼎量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即本案终结后(含执行)应付给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费,因其诉请数额为估算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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