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损害时,应当以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若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陈某某、湖南奔跑吧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湘民再3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奔跑吧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本案事故所涉水上滑梯,因滑面上覆盖水流,导致摩擦系数下降,滑行速度加快,在提高游乐的刺激性的同时也增加了风险性,故运营此类设施时,通常会在滑梯首尾配置工作人员,以确保游玩有序进行,防止碰撞。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奔跑吧公司既未就水上滑梯的使用向陈某某进行过说明和警示,也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和调度,且也无证据证明陈范明在游玩时采用了非常规操作。奔跑吧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设施合格证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质证明等,并不能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陈某某的损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第三人伤到头部,故奔跑吧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但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人在进入滑道高速滑行时,其行为通常无法控制,故陈某某受到损害的真正原因在于奔跑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确保前一名游客离开滑道的情况下,便允许第三人滑下,即奔跑吧公司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陈某某的损伤后果,故奔跑吧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补充责任。第三,陈某某在游玩时已56岁,其未对自己的身体承受能力及反应速度尽到审慎注意和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比较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由奔跑吧公司承担90%的责任,陈某某自负10%的责任更符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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