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基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新向兴某信托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书》系兴某信托与黎某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20日兴某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兴某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某新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保证期间内向黎某新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黎某新不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兴某信托与黎某新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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