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的,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再审申请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申请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舒城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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