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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米业公司诉熊某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米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熊某

【基本案情】

熊某于2010年首次在米业公司就职,2011年离职,离职后于2013年重新在米业公司处就职,并担任米业公司销售部经理。为开拓市场,来业公司曽设立张家界办事处,并在电商平台设立网上商铺及线下旗舰店销售公司产品,熊某经米业公司派遣常驻张家界市区负责相关销售工作。米业公司产品的主要营销方式有网上平台、实体旗舰店、超市供货等其他方式。2015年9月,米业公司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2016年7月至8月,经与米业公司仓库保管员朱某对账结算,熊某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欠米业公司货款216457.39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欠米业公司货款46305.8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欠来业公司货款65898.2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三张欠条均附有相关货物清单。2018年,熊某从米业公司处离职,米业公司遂以熊某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三张欠条审批意见一栏邹某书写的“同意三年内还清”及欠条所附三张清单上朱某书写的“清算人朱某……”均为邹某、朱某自行补签,自述添补的主观目的是避免債权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1.熊某是否应偿还案涉欠款;2.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案由)及应偿还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作为公司销售管理人员,有多年的市场销售、运营及管理经验,且文化程度较高,熟知市场交易习惯和结算规则,对账务结算后出具欠条作为债务依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预知。米业公司提交的欠条及清单虽有补签内容这一瑕疵,但属于米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法律知识不足,过度维权所致,且没有给熊某造成实际损害,也未改变欠条载明的原有内容和作为债权债务依据的属性。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明确欠条持有人和出具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朿力,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本案中熊某提交的证据均属结算时考量的因素,欠条系结算的最后结果,具有确定性,熊某以欠条内容存疑或有其他理解为由,否定该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米业公司主张,故熊某以案涉欠条及清单仅为出货凭证而非对其的债权凭证进行抗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证据规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熊某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熊某应根据案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熊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H起三十H内偿还米业公司欠款328661.39元;

二、驳冋米业公司的其他公请求°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米业公司为证实熊某尚欠其货款,向法院提交了熊某T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3日分别出具的三张欠条及对账清单,欠条总计金额328661.39元。经査明,该三张欠条系熊某与公司仓库保管员朱某对账结算后所出具,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从事多年市场销售管理的高学历人员,对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清楚的认知,现熊某不能证实其出具欠条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经清算已就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即米业公司享有对熊某的328661.39兄债权,反之,熊某对米业公司负有328661.39元的债务。虽然米业公司提交的欠条及清单上存在米业公司单方补签的内容,但该补签内容可以识别,故对该部分补签内容不予认定后,不会损害熊某的合法权益,不会影响其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根据査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米业公司要求熊某偿还欠条所载明的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熊某应当偿还328661.39元的货款,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制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上法律法规阐明了我国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制度,同时也确立了法官在审判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主要权利。审判实践中,就当事人的主张应提供哪些证据以证明,或者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判断权在于法官,即法官必须就证据是否完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依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完整性作出裁判结果。本案中熊某对其主张的“双方的欠款关系不能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且提交的证据购属结算时考量的因素,欠条系结算的最后结果,具有确定性,熊某以欠条内容存疑或有其他理解为由,否定该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米业公司主张,故熊某以案涉欠条及清单仅为出货凭证而非对其的债权凭证进行抗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证据规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熊某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熊某应根据案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

编写人: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黄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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