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仅有转账记录而不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与受托人之间存在托人办事的委托关系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要求受托人返还转账款项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杨某、和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陕05民终148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杨某主张委托被上诉人和某某为其女儿办理工作事宜,按和某某要求将40000元转至王某。双方对转款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和某某主张系王某借款。此外,因双方当时在谈恋爱,各自持有对方的银行卡,上诉人杨某持有的和某某银行卡转给王某的不止案涉40000元,故杨某应举证证明该笔40000元属于其所有,并且该款项系委托和某某办理受托事项的费用。由于上诉人杨某提供的录音光盘未得到被上诉人和某某明确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和某某返还委托款4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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