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具有不当得利起诉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其系受损利益的归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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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即,一方具有不当得利起诉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其是受损利益的归属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剑波,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少敏,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茂婷,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王槐月,男。
一审第三人:九江新懋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剑波因与被上诉人赵少敏、熊茂婷、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一审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一审被告王槐月、一审第三人九江新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作出的(2017)赣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陈剑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高院(2017)赣民初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1500万元系广州锦易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易融公司)利用案外人王映飞所有的六间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所得,其所有权属于借款人锦易融公司所有,该款的转账支付过程及最终支付给陈剑波,是锦易融公司处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行为,赵少敏并非该款的所有权人,无权委托将该款支付给他人。涉案款项自2013年4月7日从锦易融公司出账支付给陈剑波,直至2016年11月期间,锦易融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2.一审法院判决陈剑波与金典公司偿还1500万元及利息给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接受被返还的1500万元。4.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和利害关系的概念,将有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王映飞拒之门外。
被上诉人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1500万元是通过新懋公司转至金典公司最后转至陈剑波处。该1500万元实际系赵少敏所有。退一步讲,即使该1500万元的权属有争议,也应是锦易融公司或新懋公司与赵少敏等人之间的纠纷,与陈剑波无关,陈剑波无权追究新懋公司账上1500万元的来源是否合法。2.陈剑波与王映飞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因此认定案涉1500万元有合法依据。3.王映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剑波和金典公司共同向赵少敏返还无合法根据取得的150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16428285元人民币(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本息共计31428285元人民币(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2.判令陈剑波、金典公司、王槐月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21670716.51元人民币(暂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陈剑波、金典公司、王槐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锦易融公司接受赵少敏委托将1500万元汇到新懋公司,新懋公司同样接受赵少敏的委托于同日将1500万元向金典公司转账,金典公司在收到上述1500万元人民币当日即将全部款项转账给了陈剑波。
另查明,王槐月在2015年年底以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59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归还其4100万元本金和至201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诉讼中,赵少敏一直主张应将其本人根据王槐月指示转账到金典公司的1500万元从4100万元本金中扣除,未获法院支持,法院认定该1500万元与该案无关,判决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向王槐月支付本金4100万元和利息7060012.8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案件受理费280596元。王槐月又于2016年5月以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6)赣04民初99号民间借贷纠纷,仍以41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要求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归还其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7519551元,法院判决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向王槐月支付借款利息37519551元(以借款本金4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案件受理费229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就该案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2016)赣民终5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院(2016)赣民终560号判决,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驳回了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赵少敏委托新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茂林于2016年11月30日向九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开展了初查,但因各种原因该案至今未能予以正式立案侦查。赵少敏及第三人新懋公司与金典公司及陈剑波之间除案涉转账外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和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诉请,争议焦点为金典公司与陈剑波就本案15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典公司和陈剑波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和经济往来,赵少敏陈述是受王槐月的指示将1500万元转至金典公司用以归还对王槐月的债务,现王槐月事实上不予认可,法院判决中也确认该1500万元与王槐月4100万元债务无关,金典公司和陈剑波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取得该1500万元,金典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实际转账给了陈剑波,故金典公司与陈剑波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该1500万元的责任。陈剑波认为该1500万元的取得是基于与王映飞的约定,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且陈剑波与王映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陈剑波的辩称不能成立。至于王映飞与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其他案外人及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了避免案件过分复杂和拖延,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王槐月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对本案不当得利,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是王槐月造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于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声称受王槐月的指示转账1500万元,而王槐月一直未予认可该指示,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1500万元在王槐月的债务中不能得到抵扣的情况下才向金典公司和陈剑波主张不当得利,故本案不当得利的主体是金典公司和陈剑波,王槐月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责任。金典公司和陈剑波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案涉1500万元,造成他人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因该1500万元的损失,主张自转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为16428285元;同时又主张与王槐月案件中造成的利息损失21670716.51元。本院认为,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主张存在重复,且与王槐月案件中的利息损失并不能等同于本案所涉1500万元不当得利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1500万元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转账之日即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考虑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予以支持。
综上,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典公司、陈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不当得利1500万元;二、金典公司、陈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不当得利1500万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从2013年4月7日计至2017年10月30日为16428285元);三、驳回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95元,由金典公司、陈剑波共同负担181882元,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共同负担12541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根据一审中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
2013年3月18日,锦易融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同意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600万元内,根据锦易融公司的需要,分次向锦易融公司发放借款。同日,案外人王映飞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映飞以其所有的位于甘棠北路与滨江大道交汇处滨江花园黄埔徐汇苑不分单元101、102、201、202、301、302号房产为锦易融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赵少敏、熊茂婷及其他三位自然人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3日,农商行向锦易融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并签署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款用途处载明“购买泸州老窖特曲老酒及市场推广费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7日,执行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到期后,锦易融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农商行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仲裁,锦易融公司、王映飞、赵少敏、熊茂婷等皆为被申请人。2014年11月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1732号裁决书裁定,锦易融公司向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农商行对王映飞抵押的6套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赵少敏、熊茂婷等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9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中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锦易融公司、王映飞、赵少敏、熊茂婷等人未履行上述仲裁书确定的义务,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映飞的6套房产。事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映飞于甘棠北路与滨江大道交汇处滨江花园黄埔徐汇苑不分单元的房产102、202、302,发出变卖公告。
本院还查明,锦易融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我司受赵少敏(股东)的委托,于2013年4月在农商行借款1600万元人民币,该笔借款已按赵少敏的指示,汇到九江懋贸易有限公司(新懋公司),赵少敏已支付该笔银行借款的利息约370万元人民币。”案涉款项系锦易融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农商行借款所得,于4月6日转款至新懋公司账户,4月7日转款至金典公司账户,并于同日由金典公司账户转款至陈剑波账户。
本院同时查明,案外人王映飞为本案一审被告王槐月之子。陈剑波提供的《协议书》记载,陈剑波与王映飞、张冬英夫妇曾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王映飞夫妇作为债务人向陈剑波借款2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即,一方具有不当得利起诉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其是受损利益的归属方。
首先,赵少敏不具有不当得利的起诉资格。一审根据金典公司、陈剑波与赵少敏等无任何生意往来和经济往来,赵少敏陈述是受王槐月的指示通过新懋公司将1500万元转至金典公司用以归还对王槐月的债务,王槐月不予认可,法院判决中也确认该1500万元与王槐月4100万元债务无关。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就径行判决金典公司、陈剑波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取得案涉1500万元存在不当。在本案中,无论是赵少敏等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案涉1500万元属于赵少敏所有,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资金流水为:锦易融公司→新懋公司→金典公司→陈剑波。案涉1500万元系锦易融公司因购买“泸州老窖特曲老酒及市场推广费”向农商行贷款16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可赵少敏的诉权源于锦易融公司的《证明》,在二审中,赵少敏陈述自己是锦易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证明》及赵少敏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案涉1500万元实际上归赵少敏所有。案涉款项系锦易融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农商行借款所得,故该款项实际上应属于锦易融公司而不是赵少敏,赵少敏依法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其次,熊茂婷作为本案一审共同原告的理由是作为赵少敏的妻子,是财产的共同所有人,赵少敏与王槐月的纠纷查封了共同财产。在本院确认赵少敏不是案涉1500万元的所有人,不属于案涉1500万元的利益归属方的情况下,熊茂婷作为财产共同所有人亦不具备起诉资格。
最后,锦融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共同原告理由是,锦融公司因赵少敏与王槐月的纠纷被查封了公司财产,锦融公司利益受损。在赵少敏不具有不当得利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锦融公司仅系因赵少敏、王槐月间的纠纷被查封部分财产的当事人,更不是案涉1500万元的所有人,无相应的起诉主体资格。故一审对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存在错误,本院对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少敏、熊茂婷、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95元,退还交纳当事人;上诉人陈剑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4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钟丽丹
书记员 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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