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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予执行?

日期:2023-09-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予执行?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案例索引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予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高院裁定不予执行(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通程房地产公司不服阿克苏中院作出的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以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符合执行规定第129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1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

其次,新疆高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裁定提及了管辖问题,但对于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解决并未有明确结论,其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仍是认为仲裁裁决本身显失公平。这涉及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进行实体评价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新疆高院以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仲裁裁决解除《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再次,新疆高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其法律依据是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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