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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送达地址未进行基本审查与核实致当事人未参加仲裁审理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日期:2023-08-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送达地址未进行基本审查与核实致当事人未参加仲裁审理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 某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某电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电子产品服务合同》。后甲公司进行转让,公司名称于 2018年1月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某变更为林某,住所地同时变更,上述变更情况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

2018年10月,某电子公司依据其与甲公司签订的《电子产品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按照某电子公司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甲公司寄送了仲裁相关材料,寄送地址为原注册登记地址,文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后某电子公司依然确认此地址为甲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和通讯地址,并申请以公证送达。此后,仲裁文件均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甲公司的原地址送达。2019年,仲裁庭经缺席审理,裁决支持了某电子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某电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科技公司于 2021 年得知仲裁案件相关信息,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经审查,人民法院认定仲裁程序中送达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未经合法送达即做出裁决,实质剥夺了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陈述意见的机会,侵害了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会规定“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确认的兜底条款,但是鉴于我国法律制度采用的是机构送达原则,仲裁送达的行为主体是仲裁机构而非当事人,因此仲裁机构应承担对送达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以保障被送达当事人程序权利。否则,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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