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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客观分析双方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

日期:2023-08-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判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客观分析双方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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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2.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3.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联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合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系联软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告知世盈合众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双方对争议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1.本案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世盈合众公司起诉的请求是退还部分合同款,属于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付款相关争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条款的表述中存在“市”字之差并不影响确认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通过涉案协议签订前的谈判、洽商、修改过程可知,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仲裁而非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或裁或诉的无效条款。1.从涉案协议的“最终用户订阅协议”整体结构出发,第7条系对“适用法律”的规定,而其后所约定的管辖仅针对双方在“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时单独进行的约定,而非对所有涉案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约定。2.从文义角度出发,涉案协议第10条第e款的表述明确了,仲裁条款原则上涵盖所有涉案协议项下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争议,对于争议解决应适用的程序、效力性判定均应诉诸仲裁。涉案协议中“最终用户订阅协议”第7条和第10条是互相补充而非互相冲突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协议中的《最终用户订阅协议》系合同的总括性约定,其中第7条约定:“本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第10条第e款约定:“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争议,包括争议提交仲裁的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性或效力,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均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第f款约定:“纵使本协议中有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在协议双方因为数据保护、隐私、拒不付款、保密信息或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在北京市仲裁委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提起仲裁和寻求合理的补救办法。仲裁程序一旦开始,为该事项进行的其他仲裁将被停止。”

原审程序中,针对系联软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世盈合众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争议管辖应以最终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为准,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无效,世盈合众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协议第7条及第10条第e款约定,双方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无效。第10条第f款之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二)世盈合众公司曾前往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称涉案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予受理。

本院另查明,涉案协议在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曾对第10条第e款内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作出修改,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北京市仲裁委”,且双方对该修改内容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第10条“争议”部分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解决,上述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其次,当事人合同订立的过程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仲裁意思表示。涉案协议的订立过程经过了双方的磋商及修改,其中重要的修改内容为双方将原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了变更,该修改内容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一般而言,合同修改的内容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涉案协议订立中对仲裁机构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双方就本案争议事项提请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争议解决的过程亦可以佐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仲裁意思表示。根据世盈合众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其在法院起诉前曾前往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可以佐证世盈合众公司在合同订立时亦存在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众所周知,北京市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已经通过修改被排除。在剩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当中,虽然涉案协议第10条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存在“市”字之差,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该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第三,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存在或裁或诉相互矛盾的约定。世盈合众公司主张仲裁协议第7条约定与第10条仲裁条款冲突,属于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系联软件公司则认为双方存在提请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有效。本院认为,系联软件公司对合同的解释更具合理性。首先,从合同文义解释以及整体解释,第7条与第10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冲突。涉案协议中的《最终用户订阅协议》系合同的总括性约定,共11个条款,从条文内容看,包括合同术语解释、许可内容、责任承担范围、协议终止程序、法律适用、协议转让、争议解决、送达等内容。根据涉案协议的上述条款框架,第7、第8条约定的内容为法律适用而非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仅为第10条。第7条前半句约定法律适用,后半句“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可解释为仅限于法律适用的争议解决条款。其次,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无效须结合协议约定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本案系世盈合众公司要求系联软件公司返还合同款项产生的纠纷,属于涉案协议第10条第e、f款约定的争议内容,且不涉及第7条法律适用争议,因此第7条的约定不影响本案纠纷提请仲裁。更重要的是,涉案协议第10条第f款明确约定“纵使本协议中有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在协议双方因数据保护、隐私、拒不付款、保密信息或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在北京市仲裁委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提起仲裁和寻求合理的补救办法”。可见,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已明确赋予第10条第f款特定情形下的优先效力,即使协议其他条款有不同规定,对于特定内容和性质的争议例如数据保护隐私、拒不付款等争议仍可以提交仲裁。本案系就合同付款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第10条第f款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

因此,结合涉案协议的合同订立过程、条款约定、争议内容等,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纠纷存在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仲裁条款并未违反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之情形,涉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协议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起诉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系联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朱 理

审 判 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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