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系同事关系,仲裁员未回避,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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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如果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则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据此规定,实践中存在大量对仲裁结果不满的当事人,尝试循着“仲裁员与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仲裁—仲裁员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的路径寻求司法救济。而这一路径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是否影响了公正仲裁。比如,仲裁员和代理律师是前律所同事关系,仲裁员未回避,是否属于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是现律所同事呢?是同在仲裁委的仲裁员呢?本文在检索大量案例的基础上,以主文案例为引,辅以类案,对上述实务问题进行解答。
01
裁判规则
在仲裁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系前同事关系,并不必然构成应当回避的情形。申请人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影响公正仲裁行为的,不支持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02
案情简介
一、2022年3月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21]第451号裁决。
二、《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对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应当填写《仲裁员信息披露表》,事由包括但不限于第(四)项: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被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存于卷宗中。”第二款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四、A公司向呼和浩特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A公司认为,仲裁员吕某峰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沈某宇律师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同在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执业,曾是同事关系。案涉仲裁裁决仲裁员吕某峰被选定后,并未依据仲裁规则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代理律师的同事关系向A公司予以书面披露,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撤销。
五、呼和浩特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受理时,仲裁员吕某峰与B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已非同事关系,且A公司未证明吕某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公正仲裁,故裁定驳回A公司的撤裁申请。
案例索引:
A公司、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1民特80号】
03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员和代理律师曾是同事关系,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此,呼和浩特中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仲裁庭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此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吕某峰与B公司代理人某宇已非同事关系,不存在上述条款中仲裁员回避的事由,且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吕某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公正仲裁,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过回避申请。故A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4
实务指南
一、在存在法定回避情形时,仲裁员未回避,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之间存在同事关系是否应当回避,需要考量仲裁规则是否有特别的规定。当仲裁规则没有规定同事关系属于回避的情形时,仲裁员未回避是否能撤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具体来讲:
(一)仲裁规则没有特别规定时
1.大部分法院认为,仅证明存在同事关系,不足以认定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之间存在同事关系,无论是前同事还是现同事关系,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该种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法院通常也会认定这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从而驳回当事人的撤裁申请。(见下文案例1-3)
2.少部分法院认为,仅证明存在现同事关系,便足以认定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之间为现同事关系,即属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仲裁员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该仲裁员也应当自行回避,否则,法院会支持申请人撤裁的申请。(见下文案例4)
(二)仲裁规则有特别规定时
部分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会明确规定仲裁员与代理律师存在同事关系应当回避,比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员曾与任何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应当回避。”在此情形下,如果仲裁员未回避,则法院会支持申请人撤裁的申请。(见下文案例5)
三、即便代理律师是仲裁庭的仲裁员,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该种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法院通常也会认定这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从而驳回当事人的撤裁申请。(见下文案例6-7)
05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2.31施行)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06
类案梳理
类案一: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系前同事或现同事关系,并不必然构成应当回避的情形。申请人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影响公正仲裁行为的,不支持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例1: 中某某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特491号】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无证据显示仲裁员封某骏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季某存在交往过密或者某种利益上的联系等情形的情况下,仅就两人曾为同事关系的情形,并不构成《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之情形。同时,本院认定封某骏未向当事人披露其与季某曾为同事关系的信息,并不足以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案例2: 冯某杰与北京中某投资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288号】
北京四中院认为:冯某杰提出的仲裁员陶某明与中某投资中心代理人马某飞曾同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系同事关系。经审查,在仲裁庭组成时,马某飞已经不在北京君某君律师事务所任职。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劳动人员流动性较高,仅凭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存在同事或者上下级关系这一情形并不能构成回避规则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亦不属于仲裁员需要披露的事项。冯某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故对冯某杰提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249号】
深圳中院认为:仲裁申请人陈某瑶选定的仲裁员刘某与被申请人某银行代理人李某侨同为某大学法学院教授,且刘某在被选定为仲裁员后,未披露该关系。仲裁案件中,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事实,并不当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回避事实;且本案仲裁机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未明确规定仲裁员在该情形下有披露的义务或应予回避。根据上述事实,不应认定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经层报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广东高院、最高法院也认可“在仲裁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为现同事,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裁判观点。)
类案二: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之间为现同事关系,属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仲裁员应回避。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该仲裁员也应当自行回避,否则,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例4: 中国某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与淮南市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特314号】
淮南中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是法定回避情形。本案中,洞某房开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任某改与洞某房开公司的代理人胡某昌、胡某超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属于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该仲裁员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该仲裁员也应当自行回避,故淮南仲裁委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某淮南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应予支持。
类案三: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之间为现同事关系需要回避,仲裁员未回避的,属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例5: 涂某雯、付某程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特89号】
广州中院认为:经查明,广州仲裁委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了郭某友、涂某、李某英提起的仲裁申请后,其代理律师熊某于2019年1月22日选定张某平作为仲裁员。根据本院从广州市司法局发函查询的情况,张某平从1995年起一直在广东正某天成律师事务所任职,熊某于2017年2月7日从广东正某天成律师事务所转入国某信扬律师事务所工作。故郭某友、涂某、李某英在2019年1月22日选定张某平作为本案仲裁员时,其代理人熊某与仲裁员张某平的同事关系结束尚未满两年时间。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员曾与任何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应当回避。张某平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事项而未回避,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都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故涂某雯、付某程现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及因此应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类案四:即便代理律师是仲裁庭的仲裁员,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该种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法院通常也会认定这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从而驳回当事人的撤裁申请。
案例6: 王某与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特245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本案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故而本案仲裁庭应当予以回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仅以当事人的代理人系仲裁机构仲裁员,不能作为仲裁庭回避的法定事由。
案例7: 江某、苏州华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特1670号】
深圳中院认为:江某主张华某公司的代理人郑某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册的仲裁员,与本案的三名仲裁员为同事关系,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却未向江某披露,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郑某与本案的三名仲裁员虽然都是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但均非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工作人员,不是同一工作单位的同事;其次,江某称仲裁员刘某与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长期密切的交谊、仲裁员鲁某是郑某的同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郑某作为仲裁员代理仲裁案件如果违反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应由其承担责任,与本案仲裁员无关。故,江某有关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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