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商事仲裁案例

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仲裁管辖条款还能否适用

日期:2023-0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仲裁管辖条款还能否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该条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义务人的违约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受损害方既可以就违约责任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就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损方可以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如果受损方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并得到实现,那么另一种请求权即告消灭。由于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在管辖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区别,允许受损方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提起诉讼或仲裁,既方便受损方,也有利于对受损方利益的保护。那么,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例如受损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非主张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还能否适用?笔者将结合以下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

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15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洋马公司是日本国企业法人洋马株式会社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2008年,洋马公司和豪嘉利公司签订英文版本《出口和分销协议》,约定:“本协议的解释和法律效力均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因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或所有争议,均在新加坡仲裁。仲裁根据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商事仲裁规则作出。”2010 年,豪嘉利公司以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及其商事仲裁规则客观上并不存在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2014年,豪嘉利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洋马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洋马公司在与豪嘉利公司发生经销权争议期间,向各关联方长期不断传递不实信息,导致豪嘉利公司在中国机械行业声誉受损,故要求洋马公司及洋马株式会社赔偿名誉损失。洋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管辖。虽然在另案中,洋马公司曾书面表示放弃仲裁管辖约定,接受法院管辖,但仅能表示洋马公司在特定诉讼中放弃仲裁管辖,并非对仲裁约定的完全放弃,因此该仲裁管辖约定仍具有效力,且其效力及于本案纠纷。即使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洋马公司住所地有一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观点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豪嘉利公司提起的系名誉侵权之诉,而非因履行《出口和分销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洋马公司以《出口和分销协议》约定仲裁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至于豪嘉利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洋马公司、洋马株式会社侵犯其名誉权与其于另案中主张洋马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须择一主张权利的问题,则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围绕争议解决方式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判断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合意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从本案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协议或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或所有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依照通常理解,该条款约定了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性质为任何争议,即不仅限于合同争议,也包括非合同性质的侵权争议或其他争议;二是提交仲裁的争议必须是因《出口和分销协议》或该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即争议应当基于《出口和分销协议》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与该协议项下的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豪嘉利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出口和分销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畴,也不是因该协议项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而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行为。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名誉权侵权责任,与《出口和分销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无竞合关系,不存在重复审理的问题。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仲裁协议范围的认定不涉及请求权竞合的审查,其关于法律适用的表述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了《服务总协议》,约定艾昆纬公司为基石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具有保密义务。《服务总协议》第22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权利主张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来解决。”后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产生纠纷,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驳回基石公司的起诉。于是基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认为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基石公司也没有逃避仲裁的恶意。

法院观点

首先,涉案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上述规定,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亦可以仲裁。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了《服务总协议》,约定艾昆纬公司为基石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具有保密义务。《服务总协议》第22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权利主张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来解决。”按照上述约定,任何由该协议所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均属于仲裁解决的范围。本案中,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的《授权履行协议书》和《服务总协议》虽然没有提及Wingspan系统以及因系统错误造成技术秘密泄露的问题,但上述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的约定,其范围涵盖了任何由该协议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而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明显是与上述协议有关,因此,涉案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至于基石公司上诉提出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事实上是案外人Wingspan公司直接实施的主张,因Wingspan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故该项主张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主管无关。

其次,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讼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后,基石公司是否存在规避仲裁主管的问题。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基石公司将艾昆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基石公司关于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总结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观点: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即使一方当事人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讼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裁判思路通常是先审查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仲裁协议约束的争议范围,再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因违反合同义务产生,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否存在竞合关系。如案例1和案例2中,最高院均认为“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由……仲裁解决”这样的表述,属于概括式的约定,其范围不仅限于合同争议,还应包括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其他争议,如侵权争议。案例2中,最高院判定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基于《服务总协议》而发生,故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案例1中,最法院认为,豪嘉利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不是涉案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行为,与涉案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无竞合关系,故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条款不应适用。

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对仲裁协议范围的认定需要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否发生竞合进行审查。但笔者认为,此处的侵权责任应是狭义的,即仅指损害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我国《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故对于人身权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等,并不能仲裁。因此,对于案例2中法院认为“豪嘉利公司提起的洋马公司名誉侵权行为不属于涉案合同调整范畴或因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行为,而是一项独立的行为,故不存在竞合关系,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观点,笔者倒是认为,名誉侵权行为本身就不属于仲裁调整的范围,故此时不应考虑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是否发生竞合,而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如该侵权行为为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不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均不应适用。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