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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贴错标签致损 索赔已过期间? 法院:根据国际条约解释规则 适用国内法确认诉讼时效中断

日期:2022-1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航空运输贴错标签致损 索赔已过期间? 法院:根据国际条约解释规则 适用国内法确认诉讼时效中断

委托运输代理公司从国外进口两批设备,却在入关查验时被发现单货不符,导致设备被退回,不得不重新运送,并被海关开出“罚单”。该案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通过对广泛适用于国际航运领域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蒙特利尔公约》”)中的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判决由航空公司承担相关经济损失。

【案情回放】

2016年10月,某汽车部件公司从国外进口两批共12台生产设备。其中,10台旧设备,2台新设备。A国际运输代理公司作为受托方,负责该两批设备从法国空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当天,其与注册于俄罗斯的B航空公司签订《空运单》,约定由B公司将设备由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按计划,货物运抵上海后,其中10台旧设备会被运至苏州申报进口,2台新设备则在上海申报进口。

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在查验设备时,却发现两批货物发生了混淆。本应该发往上海的2台新设备发到了苏州,而应发往苏州的2台旧设备则被发到了上海。由于货物进口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因此,这一失误直接导致这2台旧设备经商检鉴定后被退运回法国,并必须在法国再次接受商检预检重新运送。

2018年7月,因前述情况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向某汽车部件公司开出1万元“罚单”。至此,该公司共遭受损失10万余元。后经与A公司协商,确定由A公司向其一次性赔偿7.8万余元。

2018年9月,A公司基于与B公司签订的《空运单》,向B公司发送邮件提起索赔,协商无果后,又于2019年10月8日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金7.8万余元及利息。

B公司则认为,A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版)所规定的2年期间。A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和解款项,是其自愿行为。此外,粘贴标签并非B公司的合同义务,A公司在未对货物进行有效验收情况下就向海关申报,相关责任应自行承担。

【以案说法】

上海浦东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了国际公约对期间的规定。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第一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同时,该公约第35条第二款亦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通过对《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法院认为该条中的“期间”概念,属于诉讼时效,而非B公司所主张的除斥期间。关于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相关规定。A公司曾于2018年9月向B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至其起诉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公约所规定的两年期间,其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同时,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设备的错误贴标行为,发生于B公司的掌管期间,符合《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除明确约定外,应视为涉案设备在航空运输期间的服务主体为B公司。因此,其应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法院据此支持了A公司诉请,判决B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7.8万余元及利息。

《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基础作用。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公约第35条的“期间”概念,即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审理中,合议庭根据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正确认定第35条的“期间”为“诉讼时效”,并根据公约规定,适用国内法认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本案一审判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 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时间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编写:上海浦东法院 王英鸽,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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