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与出票人无往来能否要求其支付票据款?
【案情】
黄某某经营的A家具厂向B公司出售家居若干,价值人民币78000元,B公司确认收货后,向A家具厂交付支票一张。支票的出票人为C木材厂,收款人为A家具厂,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票面金额为78000元。黄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向银行承兑,被告知为空头支票,无法进行承兑。后黄某某得知该支票为C木材厂出具给B公司,后C木材厂已向B公司支付票面金额,B公司向C木材厂出具收条,注明该支票已付清,予以作废。现黄某某要求C木材厂向其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
【分歧】
关于黄某某是否有权要求C木材厂向其支付票据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无权要求C木材厂支付票据款。因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黄某某经营的A家具厂与出票人C木材厂并不存在业务往来,黄某某无权要求C木材厂支付票据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有权要求C木材厂支付票据款。因为其经营的A家具厂向B公司供货后,B公司提供了支票用以清偿货款,根据票据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需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A家具厂取得的票据记载要素齐全,为真实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无因性,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持票人非因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A家具厂取得的支票,收款人为A家具厂,出票人为C木材厂,则A家具厂依法享有票据权利,C木材厂作为票据义务人应承担按照票面金额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
其次,即使出票人C木材厂实际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给B公司,也不能免除其对持票人票据法上的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其与后手的约定而免除,亦即对其他票据关系人不发生法律效力。A家具厂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合法取得了支票,则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
综上所述,根据票据无因性,持票人依法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故A家具厂的经营者黄某某有权要求C木材厂支付票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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