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规制法的范畴,其调整范围虽然也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并不包括《著作权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领域。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已被单独立法予以保护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的保护作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基本案情
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泰盛公司)诉称,泰盛公司依法拥有电影作品《爱丽丝梦游仙境》(简称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发行权。2010年8月,泰盛公司发现暴风公司未经泰盛公司许可,亦未有其他合法授权,擅自通过其经营的“暴风影音”播放器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暴风公司的行为,在事实上严重妨碍了泰盛公司行使涉案电影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泰盛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暴风公司:一、立即停止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赔偿泰盛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三、承担案件受理费。
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辩称:一、暴风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泰盛公司从事的行为系向消费者提供音像制品,而暴风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向社会公众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因而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暴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之内,亦未对泰盛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二、泰盛公司享有的仅是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销售权利,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向暴风公司提起诉讼;三、暴风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接到起诉状后,暴风公司已通过技术手段屏蔽了涉案电影的所有视频信息,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26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版权证明书》,内容如下:兹证明我会成员公司华特•迪士尼公司是美国电影Alice in Wonderland(中文译名:爱丽丝梦游仙境)的版权持有者,且已独家授权泰盛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复制、发行该影片的音像制品(包括VCD、DVD、BD)。授权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本会同时证明:2010年8月10日之前,华特•迪士尼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发行、传播该影片。
2010年8月5日,经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域名为www.baofeng.com的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过程如下:登录上述网站,下载并安装“暴风影音2012”,点击“完成”后进入播放软件界面。在“在线视频”项下的“720P影院(1M)宽带观看……”中找到“科幻(43)”,在该项下找到并点击《爱丽丝梦游仙境》视频文件,对该视频文件进行随机选取片段播放,并将相关播放内容截屏保存。
经询问,暴风公司认可域名为www.baofeng.com的网站由其经营,亦认可其在线播放了名为《爱丽丝梦游仙境》的视频文件,但无法提供其在线播放的视频文件来源。泰盛公司亦确认暴风公司已将涉案电影予以屏蔽,但考虑到无法排除暴风公司在诉讼期间重复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可能性,因此仍坚持要求法院判令暴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暴风公司立即停止在线播放《爱丽丝梦游仙境》的行为;二、暴风公司赔偿泰盛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暴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中民终字第5729号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暴风公司通过互联网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实际仅涉及是否侵犯涉案电影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且属于《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在此情况下,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具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前提要件。泰盛公司对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十条判决暴风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暴风公司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主张虽然缺乏依据,但该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著作权法》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十二)项的规定,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但本案中,泰盛公司获得的授权仅为涉案电影音像制品(包括VCD、DVD、BD)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并不包括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既无权进行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也无权主张基于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获得的收益。鉴于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为不同的法定著作权权项,而泰盛公司亦认可其并不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泰盛公司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其与暴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人可依法提起侵权之诉,泰盛公司对此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本案实际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包括《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历来是学者关注的焦点,相关著述也很多,但一直存在诸多分歧意见,本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则,对此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合法有序运行的市场秩序都是必须予以维护的,对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必然要反对和打击的。但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而言,有广义和狭义的界定。狭义的界定应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到第十五条列举的11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指一切违背诚信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伦理,不当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了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了被我国《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各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明确纳入调整范围,但尚不属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典型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是通过制订《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及专门行政法规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予以规制的,其中一些行为甚至纳入了《刑法》的适用范围。
仅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而言,它们在整体上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保护的客体以及调整的角度和方式均存在差异。知识产权专门法是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法定权利的直接保护法,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制止经营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实现对其他经营主体、消费者及社会公众法益的保护。放眼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也唯有利益而无权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之后,从该法第五条到第十五条的实体条款部分均是从经营者不得为禁止行为的角度进行的规定,显系行为规制法的范畴。因此,在涉及到对著作权等法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案件时,《著作权法》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显然更为详尽、成熟,更加专业和体系化,对权利人的保护和社会公益的平衡处理方面也显然更为公平、公正。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不适用专门的权利保护法,却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行为规制法,只能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不能相互替代的,而是相互配合的关系,补充地发挥法律功能。一般认为,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已被单独立法予以保护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的保护作用,其在前述领域的适用范围应为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但相关专门法律、法规等不能适用的领域。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8年所宣传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段话并不完全准确,但也基本说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此外,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规定予以调整。在对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再审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如本案终审判决书中所述,暴风公司通过互联网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实际仅涉及是否侵犯涉案电影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且属于《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在此情况下,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具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前提要件。
此外,泰盛公司就涉案电影所获得的授权仅为音像制品(包括VCD、DVD、BD)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既无权进行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也无权主张基于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获得的收益。鉴于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为不同的法定著作权权项,而泰盛公司亦认可其并不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泰盛公司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其与暴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由于未获得相应的许可授权,泰盛公司无法在本案中主张暴风公司侵犯泰盛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这并不代表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该法第二条第四款还规定:“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也是很大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或者获得相应授权的被许可人在我国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涉案电影系一部美国电影作品,而在美国版权法及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等法律中,关于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方面仅规定了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和展览这5项权利,并未就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专门规定。但这并不影响美国著作权人依据我国法律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事实上对此也并无异议。因此,如果前述适格权利主体认为暴风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电影著作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完全有权依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应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维权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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