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48个具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以下文章来源于iCourt法秀 ,作者黄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虽赋予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权利,但基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特性、《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限性司法审查规则,以及撤销仲裁裁决应报高院审核并依高院意见作出裁定之规定,实务中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比例极低。
笔者在Alpha系统以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查询近三年(2020年-2022年)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下称撤裁,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共计 20680 例,其中裁定撤销裁决仅 202 例,另通知重新仲裁 272 例,二者合计 474 例,仅占申请撤裁案件的2.3%。
从法院撤裁理由来看,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六种可撤销裁决理由,但以“(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特别是第3项为由撤裁案件占绝大多数。因此,申请撤裁时能否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找出正确撤裁理由尤为关键。
以下为笔者根据 2015 年-2022 年共计 754 个裁定撤裁案件(不含重新仲裁),从仲裁庭组成、庭审程序、送达程序、委托授权审查、证据认定、鉴定及其他问题共 7 个方面归纳总结出48个法院裁定撤裁的具体理由,旨在为申请撤裁提供初步思路。值得强调的是,如前述,撤裁的概率极低,个案即使符合特定理由,仍应结合适用的仲裁规则及法律分析论述。以《仲裁法》第58条第3项“违反法定程序”撤裁理由为例,当事人还需充分论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一、仲裁庭组成问题
1.仲裁庭未告知仲裁规则和送达名册,未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
(2017)冀08民特8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既未向刘某存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也未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刘某存,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33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2.仲裁庭更换仲裁员后未通知当事人
(2020)豫10民特11号
法院认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更换,许昌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仲裁法》第33条的规定,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经查阅,本院调取的仲裁审理卷宗档案无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更换首席仲裁员后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的记录,仲裁审理程序不当。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33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2017)苏05民特93号
法院认为:涉案《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备注载明:“当事人可以在上述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中选定一种方式并在□内打√”。太仓昌宇公司虽然在简易程序处填写了一名仲裁员的名字,但是并没有勾选简易程序,而是勾选了普通程序,并分别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因此,应当认定太仓昌宇公司选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苏州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亦没有选定仲裁员为由,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故涉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案涉法条:
1.《仲裁法》第31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2.《仲裁法》第32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当事人约定三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委员会自行决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
(2019)皖16民特5号
法院认为:本案在仲裁期间,当事人各自选定了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仲裁。亳州仲裁委员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31条
5.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不在其送达给当事人的仲裁员名册中
(2018)鲁14民特2号
法院认为:德州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本案首席仲裁员并不在其送达给当事人的仲裁员名册中,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6.仲裁员未签署声明书
(2018)豫09民特24号
法院认为:负责(2017)濮仲经裁字第050号裁决书的仲裁员在任职后,未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7.仲裁员系当事人此前案件委托代理人
(2016)冀04民特52号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其曾在(2015)丛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聂某峰诉被告国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聂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其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仲裁法》第34条第3项规定的必须回避事项。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34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8.当事人虽以利害关系申请仲裁员回避但不符合提出回避申请时间规定,且未提供证据,仲裁庭重新组庭不合法
(2018)皖16民特29号
法院认为:禾景公司提出回避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法》第35条规定。禾景公司以袁某伟与康楼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袁某伟回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作出重新组成仲裁庭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仲裁委员会另行组成的仲裁庭显示刘某齐系由康楼公司指定,但卷宗中并无相应的康楼公司指定该仲裁员的选定书,该仲裁庭仲裁员刘某齐的指定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仲裁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35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二、庭审程序问题
1.仲裁庭拖延组庭时间,且组庭前迳行调查取证
(2017)苏05民特25号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就提出了仲裁申请,但是苏州仲裁委员会直到2016年12月9日才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而苏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前,于2016年11月29日就自行向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调取证据的信函。苏州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予撤销。
2.仲裁员未参加庭审程序
(2014)长中民五仲字第0118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单某国因故不能参加案件审理,应依法由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进行审理。现仲裁庭在仅有两名仲裁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故对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予以支持。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37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3.仲裁庭未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2019)川11民特1号
法院认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本案中,直至2019年2月21日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时,首席仲裁员都未征询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剥夺了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亦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7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4.仲裁结果采信仲裁庭少数人意见
(2017)冀08民特86号
法院认为:在审查中,本院发现仲裁结果采信了仲裁庭合议时少数人的意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对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53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5.仲裁庭评议意见与结果不一致
(2019)浙02民特81号
法院认为:该仲裁案仲裁庭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评议,根据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反映,宁波仲裁委员会主任参与了该次评议并对案件处理发表了意见。评议笔录记载了仲裁庭成员各自发表的意见、评议结果以及对评议结果的意见。针对工期延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发表了不同的意见,评议笔录记载的评议结果与三位仲裁员发表的意见均不一致,三位仲裁员均在评议结果之下即评议笔录尾部签名。(2017)甬仲字第6号裁决书主文与该次评议结果一致。(2017)甬仲字第6号案件首席仲裁员称评议笔录的仲裁结果与三位仲裁员在合议时发表的仲裁意见不一致,但其在该笔录上签名并依据该仲裁结果拟写了最终裁决书稿的行为,与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制度不相符,相关仲裁员的履职行为不规范。本案仲裁裁决的形成不符合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亦有违仲裁庭独立裁决制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属于程序违法。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53条
6.裁决书未写明争议事实及裁决理由
(2018)皖16民特1号
法院认为:《仲裁法》仲裁程序章节中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亳州仲裁委员会(2015)亳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未写明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非当事人已经协议不愿写明。故该裁决应属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情形,对金陵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54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7.仲裁庭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未征得当事人同意
(2021)豫15民特7号
法院认为:仲裁庭将两案合并审理,未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属程序违法。将拟撤销仲裁裁决意见,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于2021年8月6日收到复核回复为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如下:……2.仲裁庭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未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程序违法。
8.当事人协议已约定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20)浙01民特20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明显排除了原《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包含的简易仲裁程序的适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即使(原)《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6条明确的简易程序适用于不超过六十万元人民币的争议标的(《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版)》第82条已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修改为“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且本案争议未超过六十万元人民币,杭州仲裁委员会仍然应该尊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适用非简易程序审理相关仲裁争议。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未征得金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发送《应裁通知书(简易程序)》,要求金宣公司与谷某风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9.仲裁庭未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2020)粤01民特1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潘某颐所提意见以及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其在首次开庭前已书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提出的形式、时间均符合上述(原)《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但仲裁庭并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亦未在裁决书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第13条的规定,应属程序违法。
案涉仲裁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17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10.当事人提出反诉申请且需鉴定,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而未适用
(2019)皖11民特26号
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申请,而且还需鉴定,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由一人独任审判。
法院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1.标的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未适用
(2017)冀08民特93号
法院认为:本案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标的为148,773.81元,争议标的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承德仲裁委员会采用简易仲裁程序审理时,被申请人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书面提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仲裁委员会仍采取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12.属于辖区内类案较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未适用
(2020)吉02民特16号【22个系列案件】
法院认为: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已经不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否则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的争议较大。第二,因无法找到银昊公司,吉林仲裁委员会两次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简易程序快裁快结的特点。第三,吉林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银昊公司不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提出转为普通程序的申请,但吉林仲裁委员会未予同意。第四,吉林仲裁委员会已经认识到案情疑难复杂,独任仲裁员李某请求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吉林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某批准。第五,本案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首先,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并非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尤其对于那些在辖区内类似案件较多,需要统一裁量标准的案件,即便案情简单,也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之一,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利益,且一方当事人信访,矛盾激烈,社会影响较大,如处理不慎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其次,本案从受理到裁决长达17个月,周期较长,宜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吉林仲裁委员会视上述情形于不顾,强行适用简易程序仲裁不当,属程序违法。
三、送达程序问题
1.仲裁庭在邮件被退回但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
(2019)鲁08民特1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工行城区支行明知苏某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手机联络号码,而未向仲裁庭提供。同时,本案受送达人并非下落不明,申请人苏某一直在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长期居住,济宁仲裁委在邮件被退回后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仲裁规则,损害了申请人苏某在涉案仲裁中提出抗辩的权利,对涉案仲裁的正确裁决造成影响。综上,被申请人工行城区支行向仲裁庭隐瞒了涉案重要证据,济宁仲裁委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
2.合同纠纷证据中有约定签收地址,仲裁庭仅送往户籍地导致未有效送达
(2019)浙02民特138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厂房腾退纠纷,吴某胜租住地与浙星公司在同一幢楼内,浙星公司寄送的催款函亦寄往吴某胜租住厂房地址并被成功签收,然宁波仲裁委舍近求远,以吴某胜户籍地为送达地址,第一次寄送的文书虽显示“已签收”,但没有证据表明由吴某胜本人签收。宁波仲裁委此后的各次送达继续以该户籍地为送达地址,均无人签收,故本案送达不符合《宁波仲裁委仲裁规则》第9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也不适用《宁波仲裁委仲裁规则》第97条第3款的规定,即不能将后续相关法律文书继续往该地址邮寄被拒收的行为视为有效送达。
案涉仲裁规则:《宁波仲裁委仲裁规则》第97条【送达】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本委办公室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本委办公室以邮寄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投递的,即视为送达。
本委将仲裁文书第一次以上述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等。
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3.邮件显示被他人签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仲裁开庭通知等文书
(2019)鲁10民特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威海仲裁委员会虽向周某军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等文书,但邮件未被送至周某军的住所地,而被他人签收,现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军本人收到了威海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书面通知,威海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
1.《仲裁法》第25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仲裁法》第41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3.《仲裁法》第42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4.当事人明知对方未提供送达信息,仲裁庭亦未合理审查即公告送达
(2019)闽05民特64号
法院认为:在泉州仲裁委员会〔2016〕泉仲字3322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陈某明、陈某忠对于黄某琛现居住地址以及其在该案中曾委托律师参与仲裁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申请撤诉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重新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泉州仲裁委员会,导致泉州仲裁委员会以EMS快递方式向黄某琛户籍所在地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因未被签收退回。泉州仲裁委员会在未向陈某明、陈某忠了解其它送达途径、未采取其他适当合理的方式进行送达情况下,以黄某琛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作出缺席裁决,程序明显不当。
5.仲裁申请人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被申请人有效送达地址
(2020)沪74民特43号
法院认为: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在此情况下,赵某应履行合理查询义务,查询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经查,受送达人沈某福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赵某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某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授权委托问题
1.仲裁庭未审查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2017)吉05民初129号
法院认为:2017年4月,通化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曹某刚的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时,林某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未向该仲裁委出具申请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故能够认定通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申请人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的签署非“委托“人签字
(2019)青01民特14号
法院认为:本案仲裁期间,仲裁被申请人仇某雄、石某众并未亲自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法律工作者王某祥代理仲裁,仲裁庭在未向仇某雄、石某众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调解并制作仲裁调解书,剥夺了仲裁案件当事人仇某雄、石某众合法的抗辩权利,违反了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应予撤销。
3.未提交申请即更换代理人且仲裁委未予审查
(2019)鲁08民特36号
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过程中,艾华物业向济宁仲裁委提交的委托书证明,艾华物业委托两名律师李某光、盛某光作为仲裁代理人外,又委托公司工作人员时某栋以职工身份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其并未依规定提交书面变更或解除仲裁代理人的申请。因此,济宁仲裁委未依法审查艾华物业委托代理人情况,违反了原《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之规定。
案涉仲裁规则:
原《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
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仲裁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有效通讯方式(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代收法律文书,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仲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含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委托书还应载明仲裁代理人的住所、邮政编码。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被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版)》第25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人至两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二)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者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并提供相关文件。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4.未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2018)黔01民特1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贵阳仲裁委认定蒋某彬系顺兴公司仲裁代理人,但其授权委托书系仲裁申请人饶某梅提交,作出日期在申请仲裁之前,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明确委托事项为仲裁代理,也没有进行特别授权,蒋某彬自己亦未另行提交顺兴公司向贵阳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委托授权证明,贵阳仲裁委员会未审查蒋某彬的代理权限即作出裁决,违反了原《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5条的规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涉仲裁规则:
原《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5条 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8条 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规定中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除根据上述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本会提交相关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持加盖伪造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仲裁活动
(2018)黑08民特4号
法院认为:刘某使用的公章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麦克玛尼公司公章,刘某持无效的授权委托书参加仲裁活动,违反了《仲裁法》第29之规定的仲裁程序。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29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证据问题
1.依法调取的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
(2019)苏10民特3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糜某俊在仲裁庭审后提交了一份由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江阳中心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扬州仲裁委员会对该份证据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未重新开庭,并据此认定位于邗江区拆迁安置房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扬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5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2.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直接认定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018)浙10民特19号
法院认为:对第二份、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和裁决书举证质证部分均没有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仲裁庭在证据认证时却认定该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无异议,故仲裁程序不合法。
3.对逾期举证但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未予审查
(2018)湘02民特61号
法院认为:本案汇桥公司虽存在逾期举证行为,但因该部分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定。同时,可以责令汇桥公司说明理由,酌情决定是否予以训诫、罚款。但仲裁庭在当庭收取汇桥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后,并未当庭询问汇桥公司逾期举证的原因,也未审查该部分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存在对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予审查的情形,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情形,程序违法。
六、鉴定问题
1.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而未依职权启动鉴定
(2016)内01民特14号
法院认为:仲裁庭认为,本案的工程价款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但经仲裁庭释明,当事人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本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仲裁法》第44条以及原《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有相应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也就是说,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话,可以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等,而不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故本案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4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46条第1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 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单位;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组织随机产生鉴定单位。
2.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不予鉴定,仅凭约数即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
(2018)琼01民特25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庭对案涉地块进行现场勘验,认定“建筑的钢结构房屋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进而据此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分配并裁决花卉公司向椰卉公司支付修建案涉违章建筑的花费607045.21元。由此可知,仲裁庭对案涉房屋面积并未进行准确勘测,亦未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仅凭约数即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审查和认定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房屋面积和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裁决应予撤销。
案涉法条:
1.《仲裁法》第44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2.《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9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仲裁庭违法启动鉴定程序
(2018)陕01民特124号
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仲裁)2016年8月16日正式开庭,庭审中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未询问被申请人意见,也没有同意鉴定的表示。2017年1月3日仲裁庭认为双方在规定期限内都未选定鉴定单位,案卷中没有通知双方在限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记录和书面通知存档,指定鉴定机构陕西尚华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单位没有仲裁委主任的指定材料。而且当场有仲裁员提出异议,表示“不存在双方没有选定鉴定单位”。因为鉴定程序合法与否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鉴定程序违法为仲裁程序违法的形式之一。本案中仲裁庭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4条
《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鉴定】第1款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4.当事人从仲裁委提供名册中所选定的鉴定机构缺乏法定资质
(2015)东仲撤字第29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东营大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当事人在仲裁庭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中的,但其并不具有申请鉴定事项所要求的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仲裁法》第44条、《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6条均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但是,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一个基本的前提与限制:仲裁庭提供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必须对相关项目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资质方面的要求,虽然有关法律、仲裁规则未明确加以限定,但却是有关法律以及仲裁规则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形成程序合法性方面的隐含的必然要求。在鉴定机构缺乏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4条
5.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仲裁委未回应、亦未组织对鉴定报告所依据材料的质证
(2019)川11民特1号
法院认为:在2019年2月21日第三次仲裁庭审结束后,仲裁庭一名仲裁员于同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海天公司单方委托乐山五和联合会计师事务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进行质证,峨眉国资办当即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解释,但仲裁庭未予回应,也未组织双方对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资料进行开庭质证。在峨眉国资办对海天公司所举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提出异议,并对该证据三性未明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直接将该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决依据,且未说明理由,属严重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
1.《仲裁法》第44条
2.《仲裁法》第45条
6.鉴定报告出具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未实际参与鉴定人员在报告中签章
(2017)鲁14民特31号
法院认为:华诚博远公司接受德州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后应自行独立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但其却在未经德州仲裁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鉴定事项委托给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分公司人员李某实施,不仅如此,未实际参与鉴定过程的张某东、杨某杰还在鉴定报告中签章。仲裁庭就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属其仲裁程序的一部分,华诚博远公司的上述鉴定行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及仲裁程序,德州仲裁委员会明知该鉴定报告存在上述严重程序问题却仍将其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显然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鑫盛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4条
七、其他问题
1.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纠纷基础并不存在
(2020)吉01民特58号(系列案件)
2020年3月3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014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不写明具体争议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裁决书。其《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98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高某云名下”的核心问题,本质上并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纠纷的基础并不存在。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仲裁权的审查范围。信乔公司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而变更网签房屋登记备案应属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项,故仲裁机构亦无权仲裁并作出裁决。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案涉法条:
1.《仲裁法》第2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仲裁法》第3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仲裁庭未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是否受理仲裁的依据
(2018)皖12民特10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宋某侠认为其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合同权益,其依据就其主张上述权利管辖主体作出认定的颍泉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其相关请求,理由成立,该仲裁委员会对宋某侠的请求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阜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在认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宋某侠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无仲裁协议,遂裁决驳回宋某侠的仲裁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撤销原裁决。
3.仲裁庭未受理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的主张
(2017)云01民特9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代被申请人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土地复垦费等,要求将上述费用在被申请人主张退还的安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经审查,申请人的该主张与被申请人提出的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实际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冲抵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申请人的主张也应当予以受理。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4.仲裁庭将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协议分开判断
(2021)粤12民特27号
法院认为:肇庆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为,濠江公司的反请求具有居间性质,非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且《协议书》没有仲裁条款或另有仲裁协议,故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应由濠江公司另行起诉或双方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后另行申请仲裁,从而驳回了濠江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但《协议书》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岗某商住小区项目补充协议》密不可分,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处理,不能仅处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岗某商住小区项目补充协议》,而不处理《协议书》。肇庆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对《协议书》没有管辖权,则其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岗某商住小区项目补充协议》也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濠江公司的申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5.未允许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仲裁
(2019)甘02民特17号
法院认为:申请人嘉恒公司与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碧水绿洲联合开发协议,葛某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之后申请人嘉恒公司与被申请人苏某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葛某功又以嘉恒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名章,其应当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未准许其参加仲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纪委经调查认定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构成程序违法
(2018)赣05民特69号
法院认为:该案裁决后,根据当事人信访反映,新余市纪委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回复,认定仲裁庭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仲裁过程中存在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问题,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诫勉谈话等处理。根据新余市纪委等相关部门的调查回复,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8)241号仲裁裁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构成程序违法。
7.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仲裁裁决丧失法律基础
(2020)陕01民特16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梅就案涉纠纷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仲裁委应中止仲裁案件的审理。仲裁庭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乔某翔的撤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查期间,融德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目前已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而我国《仲裁法》受案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机构无权裁决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纠纷。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2条
8.仲裁被申请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仲裁申请人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直接提起仲裁
(2020)赣0602民特74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郑某林在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才于2017年4月1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郑某林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前,丽水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
9.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未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2020)湘04民特18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在查明申请人欠付案外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撤销仲裁。
案涉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24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第2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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