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家庭承包方式中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否适应商事仲裁
作者:李东香
案情:
2008年4月11日,原告红星村委会与被告谢某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红星村委会将其位于长背的果园承包给被告谢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为30年。2017年,该果园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双方对该果园的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2017年6月20日,原告红星村委会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关于红星果园征地补偿争议纠纷处理的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征收补偿争议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7月8日,原告红星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红星村委会果园征收补偿款190万元。被告谢某某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案纠纷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红星果园征地补偿争议纠纷处理的协议书》约定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分歧:
涉及非家庭承包方式中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否适应商事仲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原告红星村委会与被告谢某某之间达成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系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纠纷不能采取普通仲裁方式予以解决,该规定明确约定的是内部,即家庭承包方式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而应由专门的仲裁机构进行处理,并将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但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纠纷能否按照普通仲裁申请仲裁,应当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较普通合同纠纷具有其独特之处,主要表现为:涉及承包主体面广、流转方式多样化、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明确、社会影响较大等。正因为如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仲裁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它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且其与一般商事纠纷的仲裁在仲裁申请程序、仲裁裁决效力、仲裁机构设置、案件管辖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其明确规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也即是家庭承包方式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因其不同于家庭承包合同,法律并未将其排除在《仲裁法》的适应范围之外,所以,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管辖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商事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一方诉至法院,就应当按照《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予以处理。
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虽然主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为主,但是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也即是说,非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在市场中流转,适用一般经济法则。非家庭方式承包的合同主体应为平等主体,其因农村土地承包产生的纠纷因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纠纷,故而应当属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谢某某并非为原告红星村委会的村民,其通过公开协商方式与原告红星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原告红星村委会用荒山开发的果园予以经营发展果业,双方后因该果园的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并在协商过程中自愿达成了就征收补偿款争议提交赣州仲裁委仲裁的书面协议。因该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双方书面约定将果园征收补偿纠纷提交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系双方当事人对纠纷途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红星村委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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