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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的认定

日期:2018-04-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4次 [字体: ] 背景色:        

挂靠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的认定

——航瑞公司与佳轮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

作者:刘鑫 孔令刚

【裁判要旨】

船舶系特殊动产。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实行登记公示制度,但不能仅以船舶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证据。当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案情】

2009年10月12日,原告航瑞公司因需建造两艘船舶,与科发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航瑞公司支付科发公司所有建造费用。2010年5月19日第一艘轮船“佳轮907”轮建造完毕,由于航瑞公司所在辖区银行未开展船舶抵押借款业务,为还清高息借款,并筹集另一艘船舶的建造资金,航瑞公司将“佳轮907”轮挂靠并登记在被告佳轮公司名下,佳轮公司将“佳轮907”轮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提供给航瑞公司使用,航瑞公司将贷款本息偿还佳轮公司,佳轮公司偿还银行。“佳轮907”轮经营过程中的盈利、亏损、安全责任由航瑞公司承担,航瑞公司每年向佳轮公司交纳管理费。2015年6月30日,原告航瑞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佳轮907”轮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而非登记生效制度,因此,不能以船舶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证据。本案中,船舶建造款、建造船舶购买原材料和设备的款项均由航瑞公司支付,航瑞公司系”佳轮907”轮的原始出资人和委托建造人,也是该轮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权利人。虽然航瑞公司与佳轮公司签订了《船舶参加公司管理合同》《抵押还款协议》《抵押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并将船舶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航瑞公司并无将该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佳轮公司的意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佳轮公司以继受方式取得”佳轮907”轮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航瑞公司系”佳轮907”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判决原告重庆市航瑞船务有限公司为”佳轮907”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1.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按取得原因的不同,船舶所有权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船舶的原始取得主要是建造,当新船建造完毕,即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所有权登记。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主要形式有购买旧船、继承、赠与、保险委付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佳轮907”轮由科发公司按照航瑞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建造完成,航瑞公司支付了建造费,并为船舶建造购买了钢材、柴油机、液压舵机等各种所需材料;“佳轮907”轮建造完成后也由航瑞公司控制、经营,因此,航瑞公司通过出资委托建造“佳轮902”轮原始取得该船舶所有权。

2.登记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而非登记生效制度,登记是船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本案中,航瑞公司通过挂靠的形式将“佳轮907”轮所有权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系方便以佳轮公司名义用“佳轮907”轮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非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因此,不能以船舶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证据。

3.船舶实际所有人有权确认其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本案中,除了建造“佳轮907”轮的各类款项及抵押该船舶所得贷款均由航瑞公司实际支付、偿还以外,“佳轮907”轮建造完成并办好相关证书后,一直由航瑞公司控制、经营及获取营运收入,航瑞公司为“佳轮907”轮实际所有人,航瑞公司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佳轮907”轮的所有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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