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仅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标签:仲裁⊙诉讼程序⊙仲裁调解书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要求通知或裁定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法院认为:虽然《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无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同时,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出发,法院亦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情形,应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实务要点:《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故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2/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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