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举证证明曾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仲裁条款不成立(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设计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故意排除诉讼,增加学员维权难度。法院认为本案仲裁条款性质为格式条款,虽其中一份协议采取以加粗字体标识,但该协议中有多处均为加粗字体,而另一份的仲裁条款字体并未加粗。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协议的签署与申请人进行过协商或予以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4民特290号
裁判日期:2022.09.15
发布日期:2022.09.24
申请人:李元圆
被申请人: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只船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李元圆请求法院确认李元圆与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只船公司)签订的《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第七条13项、《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第七条12项中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2021年8月11日,李元圆与一只船公司签订《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202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争议金额25万以下(含25万)的案件,仲裁员报酬12000元,机构费用5000元,合计17000元。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标的为17980元。申请仲裁的费用几乎等同争议金额,李元圆无力承担。李元圆认为,一只船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意在增加学员维权的难度。这种合同设计,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应认为该仲裁条款不成立。
一只船公司称
根据仲裁法和民诉法约定,本案情形符合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确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也不符合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情形。
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主体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只船公司没有欺诈手段和行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真实有效合同。其次,针对李元圆提出的公平原则,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本案两份合同签订过程中,电子版提前告知李元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一只船公司在两份协议中将仲裁条款加粗,如果有异议应当当时向一只船公司提出,一只船公司没有胁迫、强制李元圆签署。本案也不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两份合同是学员培训协议,一只船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在北京,一只船公司的学员有上万人,根据便利原则将管辖地约定在北京。关于仲裁费过高问题,不管是哪一方提出都应当预缴仲裁费,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和法院都是解决民事纠纷途径,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是合法有效的,两份合同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
法院查明:
2021年8月10日,李元圆向一只船公司交付培训费7980元,2021年8月11日,一只船公司向李元圆发送电子文本《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李元圆签名确认。2021年9月12日,李元圆向一只船公司交付培训费10000元。2021年10月14日,一只船公司向李元圆发送电子文本《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李元圆签名确认。以上两份协议内容由一只船公司单方制定,加盖一只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第七条注意事项第十三款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第七条注意事项第十二款均约定“本协议一经签署,将成为学校为学员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履行各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任何人做出的其他任何形式(口头或书面)的承诺或保证均不得对抗本协议。学员私自与咨询师或班主任达成的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的任何服务约定与学校无关,因二者私下协议产生的后期问题,学校一概不予负责。双方多次重复签署的课程协议(不论电子或纸质,不论前后班型是否一致),均以成功签署时间在后的一份协议去执行。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此外,《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内容以加粗字体标识,另外,该协议中的合同标题、备注信息、各条文等多处均有加粗字体,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字体并未加粗。一只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协议的签署与李元圆进行过协商或予以说明。
法院认定
一、案涉合同系一只船公司一方提供的网签合同,其中的仲裁协议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案涉仲裁条款系一只船公司预先拟定好,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并反复使用的特点。其次,一只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因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的一只船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一只船公司虽将《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加粗字体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加粗字体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与其他部分相比,无任何区别。一只船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李元圆交付款项、签署合同时曾就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李元圆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答复》,同意本院拟确认李元圆与一只船公司签订的《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报送意见。
综上,李元圆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李元圆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格式条款。仲裁协议作为一项“合意”,除适用《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专门规定外,仍需回归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包括格式条款的审查。在(2021)京04民特96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泓尚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王颖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颖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不过,司法实践似乎存在不同理解。再如在(2022)京04民特48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鲁丽婷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中青才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例与(2021)京04民特968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一致,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李元圆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答复》,同意本院拟确认李元圆与一只船公司签订的《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报送意见”,应当认为仲裁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仍应受格式条款规定的规范。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尽到提示义务。实践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多采用加粗、斜体等方式进行提示。问题是,这是否必然成立?在(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爱奇艺公司以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地位,要求合同相对方承诺放弃以爱奇艺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主张格式条款非法或无效,从而达到免除或者降低其法定义务的目的,属于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来拟制其已尽到法定义务的情形,实质是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合同相对方的法定权利,规避了应尽的法定义务。爱奇艺公司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为履行提示义务而标注下划线的文字,比不标注下划线的文字多出一倍,无法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本案例存在类似情形,法院指出“一只船公司虽将《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加粗字体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加粗字体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需要注意的是,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义务,是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