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票据质权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在票据被背书记载“质押”后取得该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关于票据质押权利成立的构成要件,质权依法设立。而《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故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原债权人的权利后,成为依法实现质权而行使权利的持票人。
案例索引
《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633号】
争议焦点
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票据质权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中色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系汇票使用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应严格依据票据法来调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以无因性为原则,以有因性为例外,即汇票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分离,从而使票据具有很高的流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只有存在法定情形时才考虑票据的原因关系。中色公司作为出票人主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第二,乐迪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将案涉票据背书记载“质押”后交付于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上述质押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关于票据质押权利成立的构成要件,质权依法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华融公司受让浦发银行衢州支行权利后,成为依法实现质权而行使汇票权利的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的对象限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本案作为浦发银行衢州支行权利受让方的华融公司不是与中色公司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因此,面对华融公司要求履行票据义务的请求,法律并未赋予中色公司相应的抗辩权。第三,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述条文明确票据在背书后会产生票据抗辩权的切断法律效果,旨在保护正当、善意的持票人。本案中,乐迪公司将汇票签章质押背书给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系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的“前手”,中色公司的票据抗辩权因乐迪公司背书行为被切断。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作为质权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地取得了案涉票据,华融公司作为浦发银行衢州支行权利的受让者,享有同等的票据权利。最后,中色公司主张华融公司的汇票质权是物权,本质上是在行使属于乐迪公司的票据债权。汇票质权确系物权,但无法得出华融公司是在行使乐迪公司票据债权的结论。当质权背书完成后,被背书的质权人就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要等到条件成就时才能行使,这是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票据债务人不能将其作为不履行票据义务的理由。因此,中色公司的票据抗辩权不能成立,中色公司与乐迪公司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色公司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二审判决驳回中色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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