酱料店使用“龙门花甲”名称“搭便车” 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李睿莹,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混淆行为。近期,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擅自使用“龙门花甲”名称实施“搭便车”营销,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某管理公司主张,“龙门花甲”加盟店数量已逾5500家,“龙门花甲”同时作为招牌菜品名称使用。经原告多年推广发展,“龙门花甲”品牌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擅自使用“龙门花甲”字样,不仅酱料商品的标题中包含“龙门花甲”,商品详情描述中亦标示“龙门花甲”的烹饪方法和原配料比例等内容,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与“龙门花甲”存在特定联系,甚至误认为“龙门花甲”使用的酱料就是由被告供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未在调料酱料商品类别注册“龙门花甲”商标,但原告已取得餐馆服务项目上“龙门花甲”注册商标专用权。“龙门花甲”作为店招和菜品名称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客观上已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酱料,在商品名称、商品图片中直接使用“龙门花甲”字样,在商品详情中介绍所谓“龙门花甲”的制作方法,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分流原告的潜在客户,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仿冒混淆行为。最终,法院综合考量“龙门花甲”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企业在经营中,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通过攀附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为自己开辟“捷径”。经营者应当通过诚信经营提升商品与服务质量,靠自身投入树立起自己的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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