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心果”VS“开心果”构成仿冒?法院:未形成稳定指向 善意共存是公平竞争应有之意
两住所地分别在浙江、上海的网络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开心果”词汇,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构成仿冒,遂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徐汇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案情回放】
2015年3月在浙江成立的A公司是一家提供互联网数据专业服务的商业机构。B公司在上海成立于2019年7月,定位为家庭会员制购物电商平台。
庭审中,A公司认为其在先使用的“开心果”字号已经构成了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B公司与其经营业务高度重合,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开心果”及样式为、的被控侵权标识,足以导致公众误认、混淆。B公司刻意选择“开心果”作为字号、大肆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目的就是利用A公司在先形成的“开心果”标识知名度,傍附A公司所积累的流量和商誉,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仿冒。
B公司辩称,“开心果”并非臆造词汇,该词汇被大量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和使用,A公司主张的“开心果”字号知名度极低,经营过程中从未单纯进行文字使用,配图使用形式变换不定。B公司主要提供网络购物服务,A公司从事互联网充值、数据管理软件服务,二者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B公司选取“开心果”作为字号,来源合理,具有正当的合法依据。
上海徐汇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对外自称“开心果网络”,使用标识包括“”、“”、“”、“”等。审理中,A公司确认,在B公司成立前,无证据佐证A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单纯使用“开心果”三字指代自身。
B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乙之父徐甲作为C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曾帮助B公司筛选、构思公司名称“开心果”,C公司依法授权B公司有权使用“”图文组合商标,徐乙还曾委托某创意公司为B公司开心果品牌进行视觉设计,设计图案的著作权被B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登记于自身名下。经勘验,涉案网站、涉案APP的首页及显著位置均载有、被控侵权标识且醒目、突出。
另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查询,名称中包含“开心果”内容的经营主体在全国范围内近2000家;名称中同时包含“开心果”和“网络科技”的经营主体30余家。
【以案说法】
上海徐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即B公司是否构成仿冒。
其一,B公司选取“开心果”字号合理,难谓“擅自”。关联控制人徐甲最初为B公司拟注册企业名称进行了筛选、构思,可排除B公司注册伊始系恶意傍附他人商誉的不良意图;徐乙委托案外人所设计的企业视觉形象表达体系与A公司使用的全部“开心果”元素标识样式迥异,B公司与徐甲所在C公司的主营业务延展契合,且获得“开心果”文字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权利。故法院认定,B公司注册“开心果”字号及使用含有“开心果”文字的商业标识均不具有恶意。
其二,A公司“开心果”字号未形成稳定指向,缺乏“恶意傍附”客观基础。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可看出,A公司选取“开心果”字号所传递的寓意在服务型企业、互联网领域均不罕见。B公司成立前,A公司使用含“开心果”元素的图文组合标识多达数种且形态差异明显,单纯使用文字时多以“开心果网络”指代自身。其杂乱的使用方式,人为弱化了“开心果”与己方的联系,难以得出“开心果”字号已与A公司建立稳定指向关联的结论。
其三,善意共存亦为公平竞争的应有之意。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确有部分交叉关联,但A公司企业名称中原本已明确标注所属地域。“产生混淆”恰恰始于A公司主动抛弃原所属地域标注,使用“开心果(网络)”指代自身,该行为可视为自甘其险的商业选择。主观善意的B公司不负有对前者合理避让的法律义务。
综上,法院作出驳回原告A公司全部诉请的一审判决。
本案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权益的弹性保护,通过法律适用对市场主体的利益界限予以划清,有利于提升竞争效能,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判决通过揭示“善意共存亦为公平竞争的应有之意”这一核心价值结论,就如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竞争权益与稳定市场现有格局、提升市场效率之间做出何种平衡与取舍,给出了符合竞争本质内在逻辑的答案。判决还明确指出,突出使用字号本身,并非属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因正常市场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亦不应具备援引司法救济介入的必要和可能。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案例编写:上海徐汇法院 张硕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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