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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

日期:2023-04-07 来源:| 作者:|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

——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审查标准

裁判要点

1.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基金合同中亦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管理人作为涉案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卖方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卖方机构提交投资者签名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投资者自己承诺为合格投资者,不足以证实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充分履行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9日,杨某某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转款350万元。2018年2月11日,杨某某作为投资人,A公司作为管理人,B银行作为托管人,三方签订案涉《基金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基金的投资范围为C公司合法持有的某管委会作为债务人之应收账款。基金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案涉基金合同的签署页中,杨某某、A公司、B银行分别进行了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杨某某在基金合同正式文本前列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日,A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案涉基金份额确认函。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基金募集账户向杨某某支付部分收益和本金。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案涉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A公司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案涉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对本案作出(2022)鲁7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本金2596380.79元及利息(利息以259638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鲁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杨某某与A公司、B银行签订的《基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应归还杨某某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二、B银行是否应就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A公司是否应归还杨某某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

杨某某主张A公司没有对其进行风险识别、承受能力评估、冷静期满后的回访等,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上述规定均要求提供基金服务的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基金合同》第五节第(十)条对投资者冷静期及回访确认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八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管理人义务包括“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以确保包括杨某某在内的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且对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举证表明,虽然杨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名确认,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募集销售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对杨某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A公司亦自认未对杨某某进行投资冷静期满回访确认。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对杨某某充分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某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案涉基金已向杨某某支付的投资本金,A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本金损失数额为2596380.79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B银行是否对A公司向杨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B银行对A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后,将托管账户内资金支付至C公司或案涉基金募集账户,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回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杨某某未取得投资回报系因基金投资未如期取得回款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银行与A公司存在共同的违法违约行为并应向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杨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杨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B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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