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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日期:2023-0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案例概要

上诉人吴丰年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1203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是,在当事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桂12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2022.10.31

发布日期:2022.11.11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吴丰年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吴丰年上诉称:本案涉及事项属于民商事仲裁的特别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撤销的(2020)北海仲字第2442号调解书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虽有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的规定,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法的适用,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是破产受理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一般程序参与诉讼、抗辩、上诉等权利,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审理。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当事人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文书,并非提起诉讼,在法律处理程序上属于特别程序,在对案件的内容范围上仅审查涉及程序上的事项,并非对案件涉及权利义务的实质审查,仲裁文书的撤销与否与破产并无相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处理有申请仲裁协议的,也应当向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法院受理破产后,破产企业的纠纷并非仅由受理法院处理,而是将涉及事项属于民商事仲裁的特别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包括管辖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民商事仲裁的特别事项,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

本案系因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引起的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可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是,在当事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应当优先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因原审法院已于2021年1月14日裁定受理五鸿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管辖应当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吴丰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破产程序和仲裁程序的交叉。一般而言,破产程序和仲裁程序存在两个方面的交叉情况。一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当事人能否依据破产程序开始前签订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二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还是应当向破产法院申请。对于前者,目前似乎并无太大的争议。《破产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2021)京04民特71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仲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之一,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可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对于后者,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认为应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的,主要理由在于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如在(2021)沪01民特251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破产企业的相关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来实现对企业所涉债权债务情况的全面掌握,从而便于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依法分配,使得各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受偿。该规定有利于司法效率,并有利于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如在(2020)黔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相对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认为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主要理由则在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并未排除其他法律专门管辖规定的适用。如在(2019)粤民辖终32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虽为原则,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为专门规范仲裁及与仲裁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当中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这一争议将来走向如何,有待进一步观察。

来源:临时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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